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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12幢40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4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许滨,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苏州市。 原审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10-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苏州四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四为公司)、***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创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5民申5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苏州四为公司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就担保事项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及内容上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无效。***无权代表申请人签署保证合同。该担保事项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被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甚至可能存在与***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事项表决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半数通过。而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盖有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也为2018年8月1日,而截止至2018年8月1日,本申请人的股东成员包括***在内一共四人。但股东会决议上却没有其他三人股东的签名,却出现本该回避的***的签名。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形式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明显为***利用其当时担任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持有公章的便利所订立。聚创小贷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股东会的决议所作担保事项和授权事项的审查显然存在放任或明知故犯的重大过失或故意,甚至可能存在与***相互串通损害申请人公司利益的可能,该股东会决议所在对***的授权亦难以构成对被申请人的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在明知申请人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仍以旧地址及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向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送达,且在快递单显示原址查无此人的情况下,仍按此送达,原审送达程序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申请人***憙公司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直接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载的申请人公章涉嫌伪造,且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签署合同的相关面签资料,其在原审庭审中对签字情况作了虚假陈述。被申请人以及原审被告对担保事项的无效存在过错。1***无权接触本申请人公章,本申请人也从未授权***签署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地址送达确认书。申请人直至发现公司账户被冻结,经过查阅与案审卷宗,方知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盖有***憙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上述印章从未脱离过本申请人的掌控,为此本申请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为公司所谓股东会决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本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到之原审法院未及时查清申请人注册地址的变更情况,其存在故意让法院向申请人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的可能性,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知晓案件信息,丧失抗辩机会。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径行缺席判决,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申请人丧失抗辩权,并错过上诉的机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并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聚创小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公章及法人章均是真实的,能够代表***憙公司,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担保公司的公章由***他本人带到我们公司面签的。当时***是苏州四为占有60%的股份的大股东(又是苏州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苏州四为公司又是***憙公司唯一股东,我们有理由认为***有权代表***憙公司作出签字盖章的意思表示。并且担保公司都提供了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我方认为,作为小贷公司,我们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因此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于***憙公司。关于送达地址的问题,我们是按照***憙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同时也是***憙公司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中的填写的地址,其地址如果发生了变更,也没未书面通知我们。且因我们贷款的事宜,我们当时与***是紧密联系的,所以并不存在送达的问题.综上我们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认为,因为我个人原来是苏州四为公司的董事长和60%的大股东,在与聚创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首先是苏州四为公司经过由董事会决议的有2/3的董事决议。所以当时签署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有全额出资的苏州四为公司盖章,故两份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有效的。 原审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顾一伟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审查中***憙公司提交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京民司鉴[2019]**字第371号和403号《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这一新证据,可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中***憙公司的公章及***印均与检材不同,即现有证据表明***憙公司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法院对***向聚创小贷公司提交的***憙公司以及苏州四为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未作效力审查,亦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苏州四为公司以及***憙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已发生变化,并已对外公示,原审法院仍以原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过错,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冬冬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