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0442号
原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7号8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憙科技公司)与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宸憙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电子公司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4、**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宸憙科技公司和**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电子公司向宸憙科技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为0元,超出借款期限按银行利率计算每日利息。2018年5月31日,宸憙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万元,但**电子公司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宸憙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电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借方(甲方)宸憙科技公司和借款方(乙方)**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0元,超出借款期限按银行利率计算每日利息;借款期限共计2个月,即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乙方应当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日内足额(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款于甲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5%计息。
2018年5月31日,宸憙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转账150万元。
经询,宸憙科技公司称**电子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宸憙科技公司和**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宸憙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实际出借了150万元,**电子公司未还款,现宸憙科技公司要求**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宸憙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其自2018年8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合法有据,但是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憙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150元,由被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