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东2号C-10车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山观工业园区澄山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橡塑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应收帐明细帐》反映橡塑公司与齿轮箱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交付货物和支付款项的详细记录,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8日齿轮箱公司共开具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橡塑公司,金额合计1573062.39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开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橡塑公司,金额合计1667547.9元,上述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40610.29元,与《应收帐款明细帐》中记载的2015年借方累计金额3166310.29元加上2016年借方累计金额74300元,两者完全吻合,印证了该份证据记载的明细真实性。2、原审法院认定橡塑公司与齿轮箱公司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而《应收帐款明细帐》记载此期间橡塑公司累计支付齿轮箱公司货款3061616.29元,橡塑公司提交了其中大部分支付凭证,更加证明了已付款事实,同时齿轮箱公司向橡塑公司提供了3240610.29元的货物,因此橡塑公司实际欠款为178994元。原审法院认定橡塑公司已支付货款仅545445.54元,判决橡塑公司仍需支付齿轮箱公司1495602.33元缺乏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齿轮箱公司共计向橡塑公司供货3170330.29元,减去3061616.29元已付款,橡塑公司欠款金额为108714元,且申请人总共收到了被申请人提交的33张发票对应的货物共计金额应为3146145.29元,另3张不予认可的发票总计金额应为94465元,二审法院剔除时判决书载明金额为70280元,应属计算错误,相应的数额应当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齿轮箱公司提交意见称:1、《应收款明细账》载明的2015年1月到2016年6月新发生的业务,包括新发货金额和支付款项金额,其中“上年结转”一栏明确显示2014年结转到2015年的未付款余额为1316608.33元,既然柳州化工公司承认《应收款明细账》真实性,也就自认了上年结转余额的真实性,即2015年前柳州化工公司就已拖欠齿轮箱公司1316608.33元货款。2、柳州化工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2013年6月28日出具过对账函,对账函分别盖有柳州化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且2013年代表柳州化工公司签字的人也是***,足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对账函的真实性。3、齿轮箱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到2014年底所有应收款明细表及发票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双方的结算属于滚动式结算,2015年1月之后的付款应先用于结算2015年之前的欠款1316608.33元,余额用于支付新发生业务的款项,到案件起诉时的欠款总额为1495602.33元。综上,请求驳回橡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橡塑公司提交支付凭证22张,证明其主张的向齿轮箱公司付款3061616.29元属实,齿轮箱公司认为橡塑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票据已包含在《应收帐款明细帐》中,但应先支付2015年前的欠款,故不能证明橡塑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齿轮箱公司提交:1、2011年双方之间的企业询证函,2011年12月到2014年底应收帐款明细表及相应发票,证明2015年1月之前橡塑公司已拖欠货款1316608.33元。2、2013年应收帐款明细表传真件,证明***系橡塑公司人员,印证其提交的2015年对账函的真实性。橡塑公司对齿轮箱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齿轮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企业对账函,还提交了载有双方之间供货、收款明细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该明细账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橡塑公司再审申请书中也确认该《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的明细真实可信,因此该《应收账款明细账》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客观债权债务情况,根据该明细账反映,截至2016年4月橡塑公司累计欠款1495602.33元,故齿轮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次,橡塑公司虽称根据齿轮箱公司提交的2015年《应收账款明细账》,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向齿轮箱公司付款3061616.29元,对比齿轮箱公司2015年以后的发货情况,其欠付货款仅十余万元,但2015年《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橡塑公司的期初上年结转欠款余额为1316608.33元,且齿轮箱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的应收款明细账、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示,累计到2014年底橡塑公司确有相应数额的欠款,橡塑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齿轮箱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橡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再次,橡塑公司关于认定供货金额时应剔除其不认可的三张发票金额之主张与其认可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橡塑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书中存在数字计算错误问题,该瑕疵并不导致二审裁判结果错误,因此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橡塑公司应向齿轮箱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95602.33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正确,橡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