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11577号
原告: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山观工业园区澄山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126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允市高坪区。
原告江阴市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诉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琪优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齿轮箱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琪优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齿轮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6722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齿轮箱公司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一欠原告货款758383元;2、被告一必须在2019年5月30日前用现金或者银行承兑还清剩余欠款。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一欠原告货款666841元;2、被告二担保被告一在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依据以上两份协议约定,被告一在2019年5月30日应向原告偿还货款666841元,被告二对该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一仍欠付567225元货款未偿还。被告二对未偿还部分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优琪优公司、被告***未答辩。
原告齿轮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优琪优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齿轮箱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齿轮箱公司提供的合作还款协议、还款担保协议、应收账款催款明细,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齿轮箱公司与被告优琪优公司签订合作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齿轮箱公司,乙方:优琪优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科利瑞克机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之前一直是乙方客户,已有多年时间,乙方作为甲方代理商向上海科利瑞克机器有限公司销售甲方产品。二、截止2016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75.8383万元。三、乙方同意将上海科利瑞克机器有限公司转成甲方客户,以此为基础,甲方同意乙方享受此客户的3年利润分红,甲方直接向上海科利瑞克机器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扣减甲方向乙方销售的产品价格再扣减相应税费与甲方的销售费用即为差价,乙方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后,甲方将此差价直接在甲方账面(乙方欠甲方的货款账面)中扣减。乙方红利享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半年结算一次。四、若乙方在2019年5月1日之前还清所欠货款,自还清之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之内的红利乙方依然享受,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发票后直接现金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在2019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所欠货款,乙方必须在2019年5月30日前用现金或银行承兑还清剩余欠款。
2017年9月21日,齿轮箱公司向优琪优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催款明细,载明截止2017年9月,优琪优公司结欠齿轮箱公司欠款666841元,优琪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务经办人***在催款明细上签字,并加盖了优琪优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17日,齿轮箱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齿轮箱公司。乙方:***。一、截止2017年10月31日,优琪优公司结欠货款66.6841万元。二、甲方于优琪优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还款协议》约定,至2019年5月30日之前,优琪优公司必须还清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三、乙方担保优琪优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欠甲方的全部货款;若优琪优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不能还清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偿还优琪优公司所欠甲方剩余货款本金。四、双方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处理优琪优公司所欠甲方货款,至2017年12月31日前降低至60万元;至2018年6月30日前降低至45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前降低至25万元,余款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五、以第四条为依据:甲方承诺遵守甲方与优琪优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还款协议》,不再采用其他手段收款。
庭审中,原告齿轮箱公司陈述,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优琪优公司结欠货款本金666841元,因2017年9月21日以后,优琪优公司向齿轮箱公司提供了客户,按照2016年8月10日,双方的合作协议,优琪优公司应当有利润分成,扣除其应得的利润分成,优琪优公司尚结欠货款本金为567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齿轮箱公司与被告优琪优公司的买卖关系、合作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优琪优公司确认结欠货款后,对尚未给付货款应当按约给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齿轮箱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对优琪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齿轮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琪优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6722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512元,由被告优琪优公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齿轮箱公司已预交(同意如诉讼费用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直接给付),故优琪优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齿轮箱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