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邦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邦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1726B,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大池头村宋浦东路14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47754L,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山观工业园区澄山路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浙江邦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邦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齿轮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齿轮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履行不能,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行为。1.双方约定的全部设备的交付时间应当最迟为2020年6月11日。合同第一条交(提)货时间及数量约定为定金到后次日起60天发货,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定金40%,余款发货前付清。这两条约定可以认定货物的型号及单价是对应的,交货的数量是200台,一次性交付,余款发货前全部需要付清,也就是说,齿轮箱公司在邦泰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已经具备发货200台相应货物的能力,如果分期分批次发货的话,只需要支付相应发货数量、型号货物的款项,邦泰公司也不可能在已经支付几十万定金后,在齿轮箱公司只发货几万元的设备前付清余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2.齿轮箱公司至今只发货3台型号为173的货物,价值18600元,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3.邦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一直催促齿轮箱公司交付货物,积极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4.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齿轮箱公司200台货物全部生产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2020年5月26日14:16:31,***问“廖经理,齿轮箱最早几号可以出来”***回答“下个月10号”),这也充分证明了双方约定的发货时间最迟为2020年6月11日,齿轮箱公司不可能在邦泰公司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后,货物全部生产完成后将货物堆积在自己的仓库中不予发货,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齿轮箱公司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齿轮箱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怠于履行合同发货义务,归根结底是齿轮箱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相应的货物,导致无法履行合同,齿轮箱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属于根本违约。齿轮箱公司在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另外在邦泰公司起诉前,齿轮箱公司也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但是至今没有履行。结合证据及相关事实,邦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齿轮箱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齿轮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里约定的是支付定金之日起60日发货,并没有说在60天内要发货。涉案货物需要60天的生产周期,是60天内开始发货。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发货期是合同的最主要条款,没有明确如果万一出现不及时的情况将构成根本违约。齿轮箱公司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和***电话沟通,明确表示不要后续的货物,而且之后邦泰公司发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提起了本案诉讼,所以齿轮箱公司一直未发货。目前涉案货物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存放在齿轮箱公司仓库。 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邦泰公司与齿轮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齿轮箱公司返还货款92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3万元,合计1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齿轮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邦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邦泰公司接受齿轮箱公司交付的减速箱200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份,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了齿轮箱公司业务人员***,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了业务上的沟通。2020年4月10日,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齿轮箱公司供给邦泰公司各种规格的减速机250台总价款135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定金到后次日起60天发货,质量要求,保用一年,产品质量由齿轮箱公司负担,交货方式,提供简易包装,齿轮箱公司代办发货,运费由邦泰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付定金40%,余款发货时付清。同日,邦泰公司向齿轮箱公司支付54万元。因邦泰公司的要求,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50台ZLYJ133-10-Ⅰ-38的订单取消,合同总金额相应变更为115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及事项保持不变。在4月10日合同签订之前,齿轮箱公司***告知邦泰公司***,减速机的生产周期需60日。 同年5月7日16时5分,***向***发出提货协议函,该函载明如下内容:需方邦泰公司、供方齿轮箱公司,供需双方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条款约定6月9日起发货,经双方沟通,需方因使用计划调整和场地堆放受限,按下表分批提货,ZLYJ146-10-Ⅰφ45,订单数量30台,6月至8月每月分别提货10台;ZLYJ146-10-Ⅱφ45,订单数量70台,6至8月分别提货30台、20台、20台;ZLYJ173-10-Ⅰφ50,订单数量30台,6至8月每月提货10台,ZLYJ173-10-Ⅱφ50,订单数量70台,6至8月分别提货30台、20台、20台。如有其他未约定事项,另行协商。盼收至此函5日内回复,谢谢。***在5月7日16时07分微信给***:麻烦按您那边实际情况填一下盖章回传,谢谢。***于5月9日9时31分再次向***微信发送上述提货协函,并告知***,请过目,盼回复,谢谢。5月18日,***:你好廖总,你说交货期只能是6月9日后,是吗?***回复:是的。5月21日10时54分,***又将上述提货协议发给***,并称:吴总,麻烦您抽空整理一下,谢谢支持。 5月26日,***问***,齿轮箱最早几号可以出来?***回复:下个月10号,***问:没有先出来几台,200台同一天出来?***回复:分批发出:***问:先发个10台有吗?***于5月27日15时14分回复:31号发3台173-10-Ⅰ。***问有Ⅱ型吗?***称没有箱体。***:就只有3台Ⅰ型的是吧?***称是的。5月31日,***:廖总,你说先发上海那个可以发出来吗?***回复称今天休息,下周二可以发出,明天能不把合同尾款付了?***称:你货都没好。***:知道了。6月4日,***问,那个合同你要怎么操作?***称:分批发货,分批付提货款怎样?***称:你现在一台都没有给我,让你发几台也不愿意,***称没有装好,争取后天先发3台173,***称,173你就10号给,反正也不差几天,6月9日,***向***催要交货,但***称赶出来,尽快交给你。6月10日,邦泰公司向齿轮箱公司交付了余款61万元。 6月15日,齿轮箱公司委托江苏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向邦泰公司运输3台173型减速机,并办理了托运手续。6月17日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至邦泰公司,邦泰公司拒收该货物。 齿轮箱公司在托运货物的当天,齿轮箱公司收到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代表邦泰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合同签订后,邦泰公司2020年4月10日支付了定金54万元,于6月10日支付了余款61万元,定金交付后,经多次催促,齿轮箱公司至今未予发货。本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定金交付的时间显示,齿轮箱公司交货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现齿轮箱公司逾期未交付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邦泰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追究齿轮箱公司的违约责任,据此,特向齿轮箱公司函告:1、齿轮箱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邦泰公司即解除与齿轮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齿轮箱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向邦泰公司返还货款61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54万元,共计169万元。若逾期未履行的,邦泰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齿轮箱公司随即于2020年6月17日向邦泰公司发出回函,称1、律师函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齿轮箱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与邦泰公司之间的合同;2、齿轮箱公司在收到邦泰公司的律师函后非常重视,并且正积极推动产品生产进度以及安排发货。基于以上,秉承诚信原则,协力发展的原则,维持两家公司的友谊。 邦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该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23日,齿轮箱公司向该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邦泰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在得知邦泰公司已向该院起诉后,即收回了民事起诉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齿轮箱公司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邦泰公司主张因齿轮箱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双方合同中规定的交提货时间及数量规定,定金到后次日起60天发货,可以解释为定金交付后经过60天后发货,即排除了60天内发货的时间。 2、齿轮箱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定金交付后60天后,与齿轮箱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曾向***了解生产周期,***回复称,交货期45天做不出,要60天。可见,邦泰公司是知道合同减速机的生产周期需60天的,交货时间应当在定金交付后经过60日后。 3、齿轮箱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后,邦泰公司***在5月份曾电话与齿轮箱公司***就交货问题进行沟通,邦泰公司因计划调整及场地等问题,要求齿轮箱公司分批分期交货,故齿轮箱公司根据邦泰公司的要求制作了提货协议函发给邦泰公司,要求邦泰公司确认盖章,但邦泰公司一直未盖章确认。该院认为,虽然邦泰公司一直未盖章确认提货协议函,但提货协议函中,载有以下内容:经双方沟通交流,需方(即邦泰公司)因使用计划调整和场地堆放受限,按下表分批提货……。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齿轮箱公司并没有理由需杜撰一个虚假的理由来制作该提货协议函,邦泰公司三次收到该函后,并未对该段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任何质疑。结合邦泰公司在明知生产周期需60天的情况下,却以60天为交货期限向齿轮箱公司主张权利的不诚信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在5月份对提货协议函的内容曾经协商过,因此,有可能导致齿轮箱公司生产计划的调整并对首批交货的时间产生一定的影响。 4、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对交货的时间有约定,但对交货的期限并不明确,而合同签订后,又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齿轮箱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但邦泰公司应当给齿轮箱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齿轮箱公司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邦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邦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齿轮箱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故邦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齿轮箱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邦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邦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双方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齿轮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向邦泰公司交付200台减速机(ZLYJ146-10-Ⅰφ45型号计30台,ZLYJ146-10-Ⅱφ45型号计70台,ZLYJ173-10-Ⅰφ50型号计30台,ZLYJ173-10-Ⅱφ50型号计70台)。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元,由邦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邦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邦泰公司称其向齿轮箱公司采购的减速机是通用产品,用在邦泰公司生产的塑料挤塑机上,属于配套的部件。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履行中齿轮箱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邦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齿轮箱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邦泰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1.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关于交(提)货时间的约定是定金到后次日起60天发货,同时要求发货前付清余款,因此齿轮箱公司向邦泰公司发货有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条件,一个是付款条件,其中关于时间条件,由于邦泰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那么定金到后次日起第60天就是2020年6月9日,关于付款条件,邦泰公司付清余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而且合同约定是由齿轮箱公司代办发货,那么自2020年6月11日起,齿轮箱公司就应当履行发货义务。2.从提货协议函以及***与***的聊天内容看,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交(提)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但至少可以反映双方关于交(提)货时间的磋商过程,齿轮箱公司在备货阶段就提出了分期分批交货的要求,至少不是明确拒绝履行或恶意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3.邦泰公司采购的减速机是通用产品,并非鲜活易腐、时效性较强的产品,即使齿轮箱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邦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仍然能够继续履行,若因迟延交付给邦泰公司造成损失,邦泰公司亦可主张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而邦泰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就径行主张合同解除,既不利于鼓励交易,也容易造成资源浪费,而且还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综上,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邦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