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自在香山西门斜对面景园林。
法定代表人:黄爱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玻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65米。
法定代表人:葛广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虎军,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路双新办公区3楼。
负责人:杨冠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顺达)、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园景园林第三项目部)之间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园景园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华顺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京华顺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园景园林作为原审被告,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法院的开庭传票;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园景园林与京华顺达之间未签署过工程分包合同。园景园林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杨冠宇未经允许私刻印章并以园景园林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协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京华顺达辩称,一、一审开庭时打电话给园景园林无人接听,但是传票送达已经确定送达,固安法院执行庭亲自去送达的,是我司打电话询问固安法院判决情况时执行人员说已经送达园景园林公司;二、上诉人说第三项目部不存在,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款以及进度款一直是杨冠宇和第三项目部在给我方支付,中途园景园林也给我方出过支票,杨冠宇第三项目部给我方签订的合同对方是知情的,我方有理由相信杨冠宇完全可以代表园景园林签订劳务合同。
京华顺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园景园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25871.97元。二、判决园景园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利息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京华顺达与园景园林所属园景园林第三项目部签订了一工程分包合同,园景园林将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固安工业园区大广高速带状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了京华顺达。工程完工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园景园林于2014年11月26日结算了工程款8301910.66元。2014年12月27日,京华顺达与园景园林园景园林第三项目部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余欠工程款1135871.97元,并附有对账单。
原审法院认为,京华顺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园景园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园景园林下属第三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园景园林不适格,其所欠京华顺达工程款应由园景园林偿还。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应自合同完工后结算之次日2014年12月28日即付清工程款,双方合同未约定欠款违约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京华顺达主张的债务利息酌情按照欠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1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974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871.97元及利息79744.45元,合计1215616.42元。(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系一审法院执行庭亲自送达,且送达判决书和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均系同一地址。园景园林能够收到判决书并提出上诉,本身也说明一审法院向其有效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园景园林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园景园林主张杨冠宇未经允许私刻印章并以园景园林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协议,如果园景园林的主张属实,则杨冠宇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并严重影响和损害园景园林的信誉,而园景园林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这不符合常理。且园景园林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有发包方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园景园林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工程结算汇总表为证,园景园林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谭俊明也出庭证实园景园林承包涉案工程并由京华顺达实际施工的事实。
综上,园景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