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10500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玉电气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5-422。
经营者:***,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城置公园龙湾11号楼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大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玉电气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玉电气经营部)与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淮安分公司)、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本院又设法联系到被告并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玉电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提供总价值为326992元的桥架等货物,用于其承接的亿丰时代广场智能化监控工程项目。2015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结算确认,该分公司尚有146992元货款未支付,其承诺剩余货款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后其支付10万元,尚欠46992元。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为被告仁和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仁和公司应对仁和淮安分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仁和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涉案欠款的存在,如果庭后双方对账确实存在该笔欠款,我公司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先后到原告处采购桥架等货物,用于其承接的亿丰时代广场智能化监控工程项目。2015年2月10日,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方在《亿丰工地桥架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264980元。2015年6、7月份,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处采购352元的货物(共3张单据,未包含在***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2015年9月2日,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亿丰桥架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货款为616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根据***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另外3份单据,向原告出具《亿丰时代广场智能化监控工程桥架采购结算单》1份,确认原告累计向其供货326992元,从2014年底至2015年11月30日已付款18万元,剩余146992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在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469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另查,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系被告仁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收据、供货结算单、采购结算单、销货清单、送货单及本院谈话(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桥架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累计供货326992元,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已支付2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9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未能按其承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从2016年2月8日(春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和公司对被告仁和淮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玉电气经营部货款46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玉电气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1)。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