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7111号
原告: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5年1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0元及违约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年24%计息,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32500元工程款债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港雅典城A2-A4号楼弱电智能化合同书》,由原告承担中港雅典城A2-A4号楼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6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施工中无变更),并验收交付。其间,被告共支付617500元,剩余3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经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港雅典城A2-A4号楼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为中港雅典城A2-A4楼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以下子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及验收:(1)视频安防监控系统;(2)全数字可视对讲系统;(3)家庭报警系统;(4)电子巡更系统;(5)五方通话;(6)电梯控制系统;(7)机房。第三条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自开工日期起50天);第五条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85333.72元,优惠后价款为650000元。第八条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责任;第九条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本工程包干价款为人民币优惠价650000元(含税),含材料检测费及相关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合同价款明细见工程报价清单及报价书。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形式,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参照合同单价。……余款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7个工作日后,一次性付清。”第14条第3款“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剩余全部价款。……甲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维权费用)。”
2019年6月24日,A2-A4号公寓楼安全技防智能化系统通过专项验收。
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过试运行的工程交给被告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5%即617500元,尚余5%质保金尚未支付。
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产生代理费用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港雅典城A2-A4号楼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宿迁市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专项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系统交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宿城区中港雅典城A2-A4号楼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尾款已届清偿期,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3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一年期LPR的2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费用标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欠付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1)本院认为,智能化工程系被告单独发包给原告的分项工程,依照民法典规定原告在32500元范围内对A2-A4号楼智能化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中可以享有优先权。(2)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必须要在18个月内行使即2022年12月24日之前。现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18个月,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0元、支付代理费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36元(已缴纳618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56元,由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