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冬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仁和公司存在违约和过错没有依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对何时交房、过户作出约定,故不存在违约和违约责任问题。仁和公司与案外人沭阳伟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伟邦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应作为认定仁和公司违约的依据。2.协议无法履行并非仁和公司违约导致,也不是无法继续履行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系案外人伟邦公司不愿履行与仁和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导致,超出仁和公司预期和控制,仁和公司对协议的履行和解除没有过错。3.***对协议未能得到履行负有完全的过错和责任。协议的磋商和签订过程,***的父亲金满兴具有主导和控制地位,金满兴系伟邦公司的高层领导,交房及过户根本无需仁和公司协助。(二)一、二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一、二审判决仁和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价值缺乏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仁和公司权益。1.一审法院自行向证人进行调查,既未经当事人申请,也超出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2.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无法查证其身份、职业及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3.对房屋价值的认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仁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仁和公司将伟邦公司抵充给其的房屋转让给***,虽未约定何时交付、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交付房屋系出卖人仁和公司的法定义务,仁和公司主张交房及过户无需其协助,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由于仁和公司与伟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以房抵款的协议不再履行,致使仁和公司与***签订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购买仁和公司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据此认定仁和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仁和公司主张其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损失的问题。1.***主张仁和公司违约赔偿其损失,计算标准是按照购房款月息二分计算。由于***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二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其调整为房屋升值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二审确定的损失数额低于***主张的数额,故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对于房屋的价值。***在一审审理时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房屋存在升值事实。仁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遂向三家房产中介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了案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还调取了该三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中介公司的营业执照,故仁和公司主张无法查证被调查人员的身份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仁和公司虽对该三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该三名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询价结果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格并无不当,且仁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该询价结果与房屋实际市场价值不符,故仁和公司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仁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