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民初24517号
原告: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加工物流区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30060535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城南大道18号西北水电常宁基地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194X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亦未办理相关减、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