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A-1-12-18。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城南大道18号西北水电常宁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懿,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林义,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洲,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鼎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第五国际1幢11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耀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林义、陕西鼎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被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懿,原审第三人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洲、郭佳,原审第三人陕西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耀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解除,案涉工程2020年8月前的工程量由上诉人施工。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邱建星与荆刚的通话录音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与陕西鼎蓝公司于2020年8月才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4日通知林义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林义”必须是手写签名,并没有对“林义”私章备注说明,但解除合同通知中仅有林义的私章,并没有其手写签名也没有签收时间。故该通知系被上诉人与林义为了本案诉讼伪造的虚假材料。2.陕西鼎蓝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才开始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单,明确陕西鼎蓝公司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故2020年8月之前的工程量由上诉人施工。二、被上诉人已签证确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至少为4,200,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中载明的工程单价,此部分的工程价款至少为4,200,000元。同时,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已明确,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上诉人窝工费约200余万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的“第4期结算单”,并非双方的完工结算。1.第4期结算单明确备注“最后一期结算必须注明为完工清算”,但该结算单没有任何完工清算说明,双方实际只是施工过程中进度款的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2.因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2020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案涉项目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四、林义、陕西鼎蓝公司关于上诉人系出借劳务资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已确认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上诉人向林义支付款项共计1,920,539元,用于代付施工人员工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税收完税证明确认上诉人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因案涉工程项目发放的工人工资金额2,225,950元,并以上诉人作为纳税人缴交了案涉项目的税费。故可证实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并非仅出借资质。2.2016年6月2日,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劳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即可参加投标,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劳务资质。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西安,因此,林义、陕西鼎蓝公司所谓需要借用资质才能承接劳务分包项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西北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业主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了被上诉人的施工资格,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林义作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林义签章合法有效,签收文件在林义的职权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二、上诉人称陕西鼎蓝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开始施工前均由上诉人施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在一审中已释明,虽然合同于8月签订,但应以实际施工情况为准,陕西鼎蓝公司于4月就已开始施工,合同经过审批等手续,至8月份才正式签订,且合同于8月签订并不能证明8月之前的工程量由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从2020年4月到8月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9月29日通话录音并未经过质证,真实性无法验证,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中,邱建星既不是上诉人的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更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其参与洽谈涉及项目相关事项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价款至少为4,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签单仅有王泽强或吕章玲签名,并无项目授权委托人或项目部签字或盖章确认,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工程量签单不具备法律效力。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签证资料必须要经过项目部的最终盖章或项目经理最终签字,并由合同相对方签章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为无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签单载明的工程量中,既包括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又包含陕西鼎蓝公司的施工量,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期内的4期结算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四、上诉人认为“第4期结算单”并非双方的完工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月2日后上诉人就再未施工,且该时间段为冬休期,不具备施工条件。2020年3月14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后续工程由陕西鼎蓝公司施工,至今未完工,亦无法出具完工结算单。五、上诉人陈述关于劳务资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陕西鼎蓝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才取得劳务资质,之前系借用上诉人的劳务资质进行施工。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劳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仅限于省内的施工项目,且该通已注明“出省劳务输出,当地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地市住建部门经核实予以办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加强自治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及业主对分包商劳务资质的要求,项目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商必须具备劳务资质,故上诉人对该问题的陈述系曲解事实。    
林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由陕西鼎蓝公司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2,277,409.83元。2020年8月10日之后的工程量由陕西鼎蓝公司完成,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1.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文字整理材料也截取对其有利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邱建星既不是上诉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上诉人的受托人,更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身份不明,其与金刚的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用邱建星与金刚通话的录音来证明合同没有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证实其主张。2.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共计2,277,409.83元,双方的合同已于2020年3月14日解除,故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因在2020年3月14日前。之后的工程由陕西鼎蓝公司施工,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往来文件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禁止委托代理人林义用签章的方式来签收文件,故林义在解除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称仅被上诉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价款至少为4,200,000元,施工过程中产生误工费2,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客观事实。1.七份工程量签证单的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签证单中只有王泽强或吕章玲的签名。依据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签证资料必须要经过项目部最终盖章,或项目部经理最终签字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新疆阜康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并未在该七份工程量签单上签字,新疆阜康项目部也没有进行盖章确认,该七份工程量签单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陕西鼎蓝公司与西北水利水电研究院于2020年8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此后的工程均由陕西鼎蓝公司施工。薛来斌系林义聘用的陕西鼎蓝公司的代理人,因未将施工单位变更为陕西鼎蓝公司,故签证单中仍写的是上诉人的名称。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签单载明的工程量中,既包括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又包含陕西鼎蓝公司的施工量,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期内的4期结算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解除,其无权主张自2020年3月14日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陕西鼎蓝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为了新疆阜康项目的顺利开展,支出了大量资金用于机械设备添置,事实上上诉人没有进行项目的具体施工及管理,也未进行任何设备的投入,更没有垫付任何投资款。上诉人主张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安排大量人力等用于新疆阜康项目工地的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三、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的结算并非完工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业主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故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合同。2020年1月2日的结算实质为中途退场结算,因双方合同已解除,但工程并未实际完工。现上诉人仅以“最后一期结算必须注明为完工清算”为由,主张结算为进度款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依据其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申请函,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陈述关于劳务资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77,409.83元后,上诉人扣除6.3%税金、0.8%管理费、1.5%残保金、2%工会经费、2%企业所得税后,向林义支付工程款1,920,539元,尚欠20余万元。2.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劳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仅限于省内的施工项目,且该通已注明“出省劳务输出,当地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地市住建部门经核实予以办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筑劳务必须在当地的行政部门取得劳务资质,否则在疆不得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因陕西鼎蓝公司在2019年4月尚未取得施工劳务资质,故无法承包案涉工程,即借用上诉人劳务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称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即可参加投标,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劳务资质不属实。另,新疆冬季存在停工期,上诉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其施工的证据,如不能提交应当驳回其上诉。2016年陕西省内取消了劳务资质,但2019年新疆施工仍然需要劳务资质,新疆并不是全国的试点。    
陕西鼎蓝公司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1.上诉人提交录音证实双方合同尚未解除。该录音系案外人与案涉项目部的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录音不完整,断章取义。2.林义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收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至于林义系用签章还是自行书写系其个人习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什么时间开工与上诉人无关。且合同解除后,林义的项目部及施工队也一直在工地正常运转,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并非实际施工时间,而是对前一阶段工程量的确认。二、上诉人的工程价款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已全额向其结清工程款。合同解除后,陕西鼎蓝公司与被上诉人承继合同并继续履行,且双方至今未结算。上诉人无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三、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的结算并非完工结算,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结算必须注明完工结算,但双方合同已解除,工程并未完工,无法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既然双方合同已解除,也结清了合同解除前的工程款,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开具了税务发票。上诉人再申请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四、关于借用资质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向林义付款190余万元,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前林义挂靠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林义,但尚欠20余万元。2.案涉合同均系按进度付款,并未约定发包人预付工程款。上诉人在结算进度款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垫资,且其向林义付款时间系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故上诉人主张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垫资等行为与事实不符。3.林义及陕西鼎蓝公司无论是在挂靠被上诉人期间还是以自己名义施工期间,通过公司高管高诚勤或林义的账户进行垫资。4.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劳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仅限于省内的施工项目,且该通知注明“出省劳务输出,当地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地市住建部门经核实予以办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筑劳务必须在当地的行政部门取得劳务资质,否则在疆不得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因陕西鼎蓝公司在2019年4月尚未取得施工劳务资质,故无法承包案涉工程,即借用上诉人劳务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五、案外人薛来斌系林义聘请的项目管理人,通过其与林义的短信及账目往来可以证实。薛来斌的工资及案涉项目的一切费用均系由林义出资。    
贵州耀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62,3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签订《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3#隧洞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阜康市白杨河境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3#隧道进、出口洞门及洞身段所有施工内容;固定单价金额3,940,503.29元(合同预计含税,增值税3%),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开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载明时间为准);节点工期:2019年10月31日前3#隧洞贯通、2020年7月31日前隧道二次衬砌及所有项目全部完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7月31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48天;乙方派驻代表为薛来斌;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时限的,甲方与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比例为:每期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和条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30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授权林义作为其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授权范围:进行合同洽谈、签订及相关事宜,履行代理职责,有效期: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9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3月10日,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阜康EPC总承包部向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施工项目部发出《关于新增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EPC总承包内部经济协议(FKEPC-SC-2017-005)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由被告与EPC总承包部签订的《内部经济协议》中1#路未实施的部分(主要是路面砼。排水沟等)工作内容,平移给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施。202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12日,因业主(总包)终止了被告的施工资格,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务分包合同,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安排专人办理清算工作。第三人林义在该通知上签字。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林义支付工程款共计1,920,539元,该款项用于代付施工人员的工资。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四份,工程价款共计2,277,409.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77,409.83元。2020年8月,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分包工程名称: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2#、3#、4#隧道衬砌及附属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2#、3#、4#隧道混凝土衬砌、底板混凝土、隧洞内路基路面、排水沟、钢筋制安、隧洞装饰装修、部分段支护等;固定单价金额4,357,542.14元(合同预计含税,增值税3%),不含税价格4,230,623.44元,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开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载明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甲方派驻代表为靳刚,其权限包括:负责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派驻代表为薛来斌。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2月10日,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2020年第01期、第02期结算单两份。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34,789.35元。2020年11月8日,经薛来斌与被告项目技术员王泽强、技术总工吕章玲确认,形成工程量签证单七份,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范围包括:2号隧道、3号隧道、4号隧道、边坡挖方工作、拉电缆、修复加工场、处理欠挖工程。另查明,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持股100%的母公司。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取得劳务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系第三人林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林义仅为被告的代理人,无论原告与林义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原告的合同地位,且被告对第三人林义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并不知晓,被告认可原告的合同身份,故原告具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资格。根据以下事实可以得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包含了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是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因业主(总包)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了被告的施工资格,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安排专人办理清算工作。第三人林义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林义系原告的代理人,授权范围包括合同洽谈、签订及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虽然第三人林义未将收到的该文件内容告知原告,但签收文件在原告授权林义的职权范围内,被告将解除通知送达给第三人林义,视为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于2020年3月14日前,其后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二是原、被告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的工程为:3#隧道进、出口洞门及洞身段所有施工内容。2020年8月,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签订《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分包的工程为:2#、3#、4#隧道混凝土衬砌、底板混凝土、隧洞内路基路面、排水沟、钢筋制安、隧洞装饰装修、部分段支护等工程。2020年11月8日,薛来斌与被告公司的项目技术员王泽强、技术总工吕章玲确认形成的七份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范围包括:2号隧道、3号隧道、4号隧道、边坡挖方工作、拉电缆、修复加工场、处理欠挖工程。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既包括原告施工的,亦包括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施工的。三是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2月10日,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2020年第01期、第02期结算单两份。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34,789.35元。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原告认为的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2020年1月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期间原告是否施工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数额为2,277,409.83元的发票。结合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四份结算单,工程价款共计2,277,409.83元,被告亦根据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77,409.83元。虽然结算单上载明最后一期结算必须注明为完工清算,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结算后形成的第四期结算单并未注明为完工清算,但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结算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第四期结算系双方工程量的整体完工清算,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包含第三人西安鼎蓝公司施工的,但原告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哪些内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62,3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林义于2021年5月8日向上诉人的股东邱建星发送信息,林义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系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故林义称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系虚假陈述。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林义、陕西鼎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邱建星挂靠西安鼎蓝公司缴纳社保,由邱建星付款,陕西鼎蓝公司代缴。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林义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任何关系。林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并称邱建星社保系陕西鼎蓝公司缴纳。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股权结构报告一份,拟证明邱建星仅为上诉人的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并称该证据确认了邱建星为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自行安排公司人员包括股东邱建星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管理、协调、安排等,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符合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模式。林义、陕西鼎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建建[2007]2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的管理规定,在新疆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劳务资质。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并称该文件只是规定了施工企业关于“安全生产许可管理”方面的要求,并未规定在新疆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劳务资质。林义、陕西鼎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通知单二份、处罚通知单三份附照片两张,拟证明2020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由陕西鼎蓝公司施工,与上诉人无关。    
经质证,上诉人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第一,接收人薛来斌的签名与七份工程量签证单中薛来斌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上诉人认为该签名系被上诉人伪造,请求法庭对该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第二,通知的分包单位写为“西安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与“西安鼎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称明显不同,因此该通知完全系伪造。第三,通知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但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2020年8月被上诉人才与陕西鼎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向陕西鼎蓝公司签发通知,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反而证明了两份通知单为虚假的证据材料。对处罚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第一,通知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接收人一栏”没有任何接收人签收,因此不具有基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第二,三份通知的时间都是2020年7月份,但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2020年8月被上诉人才与第三人陕西鼎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向陕西鼎蓝公司签发通知,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反而证明了三份处罚通知单为虚假的证据材料。林义、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林义提交证据如下:    
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2页、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证明1份、工资单4页、微信聊天截图19页,拟证明第一,薛来斌为林义聘用人员,林义于2019年3月20日任命薛来斌为新疆项目的总负责人;第二,高诚勤自2015年6月为陕西鼎蓝公司的员工,其职务是财务科的出纳。第三,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27日,林义为了项目的顺利施工与财务人员高诚勤向薛来斌的转账,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日常开销、购买和租赁设备、发放工人工资,林义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建筑材料。上诉人并未具体施工也未发放工人工资,亦无其他经济支出。    
经质证,上诉人对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高诚勤与本案无关,且高诚勤与薛来斌的款项往来未备注用途,不能说明该款项用于本案工程项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陕西鼎蓝公司也未提供高诚勤的工资发放记录或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高诚勤系陕西鼎蓝公司的员工。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资单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对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21年7月13日林义与薛来斌的聊天记录,薛来斌称“是耀德转给你的,然后你转给我发民工工资的”,林义答“是最后那一笔吗”,该聊天记录反映林义已承认了上诉人实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发放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称所有的工资全部是林义支付的,与上诉人无关。陕西鼎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称190余万元是上诉人返还林义工程款,与所谓的工资和机械投资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建建[2005]36号文件、建市函[2016]75号文件、陕建发[2016]140号文件、建办市[2021]30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明确规定审批劳务分包资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且应当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在新疆企业承揽业务,需要办理企业资质,劳务分包施工企业必须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证书。第二,住建部明确规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浙江、安徽、陕西三省在省内取消劳务资质的规定,但是在省外使用当地有关规定的改革试点工作。据此,陕西省内自2016年4月11日起不再要求劳务分包施工,企业必须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证书,但是新疆是必须要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第三,在陕西省内必须就持有营业照建筑企业即可参加投标,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劳务资质。出省劳务输出的,当地需要提供劳务资质的,由企业提出申请。陕西省自2016年6月26起,不再要求劳务分包施工企业必须有劳务分包资质证书。第四,自2021年7月1日起,全国的建筑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据此,自2021年7月1日起,全国的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不再要求必须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证书。故陕西鼎蓝公司在2009年4月尚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证书,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福建同乡邱建星的引荐,于2019年4月份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系陕西鼎蓝公司而非上诉人。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并称上诉人并非出借资质给林义,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林义仅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社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7月-2021年1月,林义的社保均由陕西鼎蓝公司缴纳。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陕西鼎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社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9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邱建星的养老保险由陕西鼎蓝公司缴纳,故可证明邱建星系陕西鼎蓝公司员工。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因林义与邱建星系老乡,邱建星挂靠陕西鼎蓝公司缴社保,邱建星自己付钱由陕西鼎蓝公司代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林义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林义系陕西鼎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义签名和林义的签名章,对外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明,林义本人签名真迹如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的样式,但并未禁止委托代理人林义以签章的方式来签收文件,故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义在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书上签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3月14日解除。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林义应出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陕西鼎蓝公司财务人员杨伟峰自2018年8月起在陕西鼎蓝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及具体结算的相关事宜。故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由其施工不能成立。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并称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陕西鼎蓝公司未提供杨伟峰的工资发放记录或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杨伟峰系其员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7.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陕西鼎蓝公司为邱建星缴纳26个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并称698元是五险的总金额,上诉人转账的698元就是全部的五险金额,所有的保险都是邱建星自己承担,由陕西鼎蓝公司代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陕西鼎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陕西鼎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拟证明高诚勤系陕西鼎蓝公司的高管、股东,其行为代表林义和陕西鼎蓝公司,陕西鼎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唯一投资人。    
经质证,上诉人对高诚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林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2.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林义在合同解除时已向上诉人公司的股东邱建星履行了通知义务。    
经质证,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林义未出庭,则该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林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没有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上诉人,现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说明,再次说明了林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林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西安鼎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鼎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62,3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739,804.43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277,409.83元,尚欠工程款8,462,394.6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经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已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解除后的工程并非由上诉人施工,故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2020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3#隧道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7.2条规定,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该通知由林义签收。虽然上诉人辩称林义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上诉人,且该通知仅加盖了“林义”字样的私章,亦未标明签收时间,故该通知系被上诉人与林义相互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经查,1.双方当事人对林义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授权范围包括合同洽谈、签订及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事实不持异议。2.林义对其已签收该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3.上诉人向林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林义代理期间不得使用其私章履行代理职责。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林义相互串通,伪造虚假证据。综上,对上诉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77,409.83元,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工程款2,277,409.83元的发票。虽然上诉人辩称该清算并非双方完工清算,但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认定第四期结算系双方工程量的整体完工清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结合审理查明情况及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既包含上诉人施工部分,亦包含陕西鼎蓝公司施工部分,且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鼎蓝公司签订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路隧道衬砌及附属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亦不足证明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后形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37.00元,由贵州耀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鸣
书记员    陈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