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6573号之一
原告:河北某某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2024年11月6日,河北某某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某某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河北某某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