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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8民初1854号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7370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4年1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二、确认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车架号:×××6612的东风牌DFH5180CCYEX7型仓栅式运输车)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某某公司办理租赁车辆(车架号:×××6612的东风牌DFH5180CCYEX7型仓栅式运输车)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损失、违约金、罚息共计313279.87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告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MS××××-ZY)及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东风牌DFH5180CCYEX7型仓栅式运输车一辆(车架号:×××6612),租赁期限36月,每期租金7904.67元。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但其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函》,该函约定“愿对该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签署《机动车抵押合同》,以***所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主合同原告债权的履行的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还款总额暂时无法偿还,因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不是不愿意偿还,而是无能为力。当时买车价款是24万,交了27000元的保证金,缴纳保险1.1万,首付支付了5万,约定每月偿还7904.67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偿还了4期。2022年4月,因被告出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昆明停车场,具体不知道在哪里。 被告***答辩称,确实为***提供了担保,但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具体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前放款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原告付款转账凭证、租金还款计划表、罚息表、连带责任保证函,欲证明:1.原告某某公司与***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代***支付购车尾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租赁车辆,双方就租金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确定其对***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产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机动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欲证明:案涉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某某公司,原告有权就案涉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该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赔付。 四、(2022)粤0308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08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14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案件判决,供人民法院参考。 五、车辆评估报告,欲证明:案涉车辆现评估价值为120000元。 六、《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欲证实:***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还款计划进行了调整,将36期变成了39期。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MS××××-ZY)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自行选择并购买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即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05%,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之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利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或侵害租赁车辆所有权、安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车辆等;承租人在此声明及确认:在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同时,承租人已取得了车辆的完全所有权。如租赁物为新车则承租人需已与车辆销售方签订了“购车合同”,支付购车首期款或全款,客观或事实上获得车辆所有权,销售方对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予以确认;本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承租人在付清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5.2.4款约定的措施或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人回收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与租赁设备处理价款的差额。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的,承租人应当承担回收租赁车辆费。在暂时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情况下,若承租人纠正了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已到期租金等各类应付款项)并取得出租人同意后,出租人将恢复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正常使用,本合同继续履行,该中止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5.2.4款为如发生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按本条约定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办公费用等)。租赁物名称为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1辆,车架号为×××6612,车辆总价款267000.00元,首期款120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7904.67元,起租日为2022年1月10日,留购价100元,租赁融资额255000.00元,每月的租金支付日为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计划从36期变更为39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租赁款项,并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案涉融资租赁车辆云AM××**交付给被告使用,还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某某公司。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鉴于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本人愿意对该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租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2年4月,因***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力偿还租金逾期违约。原告遂于2023年10月17日将案涉车辆取回。案涉车辆经重庆卡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价值为1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用案涉车辆的评估价值与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冲抵。 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案例中与本案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类似的裁判要点作如下裁判分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被告***承租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租金,现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涉案××手续、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23年10月17日自行取回案涉车辆,原告取回车辆的行为视为其以行为表示解除合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自该日起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有关规定,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100元合计为245144.77元。经评估案涉车辆截止2023年11月3日的价值为120000元。故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应为125144.77元(245144.77元-120000元)。关于原告在其损失项目中还将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包含其中,属于违约金及损失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3年10月17日解除; 二、登记在***名下的车架号为×××6612的云AM××**号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归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款125144.77元;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五、***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向***追偿; 六、驳回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由***、***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二、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 一、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3年10月17日解除; 二、登记在***名下的车架号为×××6612的云AM××**号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归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款125144.77元;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五、***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向***追偿; 六、驳回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告知书第三点确定内容的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一)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96539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八、诉讼费补交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由***、***负担1209元。***、***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户名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屏山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