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2240号 原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公司员工),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公司员工),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自编号附579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廖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0439元,并以14043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29日签订《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约定被告将安乐村黄果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签约合同包干价235500元。原告于2023年8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6000元,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7500元,合同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2024年2月6日,汉源县人社局向原告发送《关于限期处理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到现场接受调查约谈;同日,汉源县住建局向原告发送《关于妥善处置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函令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消除负面影响,否则将对原告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40439元。《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若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甲方受到主管部门或发包人处罚或追究责任或索赔的,或导致甲方被扣分,或导致工程项目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的,乙方除赔偿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承担50000元/次的罚款”。因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被汉源县人社局、住建局发函约谈、警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应第三人的请求与原告签订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和过账。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履行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的行为,被告也未雇佣任何劳务施工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劳务承包与分包法律关系,专业劳务合同应当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也应当无效。本案纠纷的引发系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和***等人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原告从发包人处已收取约139万元工程款和劳务费,至今未向实际施工人按时足额支付,导致本案中民工讨要工资。案涉项目系第三人***和***等借用原告的资质违法进行招投标所取得的,案涉的劳务人员的雇主应当为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并非垫付工资人员的实际劳务施工用工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借用原告资质中标涉案项目。***与***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原告要求找到某乙公司开票和过账。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过账合同,无实质性的劳务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原告全部款项后,把款项支付到了实际施工人***和***(音)的账户。项目发包方向原告支付了139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未向***和***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导致拖欠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中标承建安乐镇安乐村黄果柑产业基地项目工程。2023年6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安乐镇安乐村黄果柑产业基地项目合同约定的劳务专业作业部分交由乙方完成。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总价为235500.00元。本合同所指价款均为固定综合包干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耗材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实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实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天。乙方配备如下管理人员:专业作业负责人***,安全员***,劳资专管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参建人员支付工资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每垫付一次,甲方有权按本合同价格的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甲方垫付次数达到五次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按此方式结算后,甲方超额支付给乙方的劳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若基于工程逬度需要,甲方选择由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为乙方垫付民工工资的,不影响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最终结算条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己实施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甲方与发包人已完成结算或审计。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受到主管部门或发包人处罚或追究责任或索赔的,或导致甲方被扣分,或导致工程项目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的,乙方除赔偿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承担50000元/次的罚款,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己完工程量按80%结算。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186000.00元,于2023年10月25日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47500.00元。某乙公司未支付民工***、***、***等11人的劳动报酬。 2024年2月6日,汉源县住建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妥善处置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载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查,你公司汉源县安乐镇黄果柑基地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请你公司及时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同时消除负面影响,如不能妥善处置,我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你公司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同天,汉源县人社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处理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你公司承建的“安乐村黄果柑基地建设项目”,目前,该项目农民工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反映你公司拖欠工资,给我县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确保社会稳定,特函告你公司,请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实际控制人***于2024年2月7日下午14:30前到汉源县人社局(二楼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接受农民工工资调查约谈,不能缺席,也不允许其他人员代为参加,逾期未到,你公司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后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民工***、***、***等11人劳动报酬共计140439.00元。 另查明,法庭辩论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以某乙公司、***辩称签订的劳务合同系用于过账,则某乙公司无权收取劳务费为由,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33500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和廖某某的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专业劳务作业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汉源县住建局和汉源县人社局函、情况说明、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民工工资花名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安乐镇安乐村黄果柑产业基地项目的劳务专业作业部分交由某乙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233500.00元,某乙公司未及时向***等11人支付工资,汉源县住建局和汉源县人社局函令某甲公司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等11人劳动报酬140439.00元。该款项本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给工人,现已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垫付,某甲公司垫付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垫付的款项14043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依《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若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甲方(原告)受到主管部门或发包人处罚或追究责任或索赔的,或导致甲方被扣分,或导致工程项目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的,乙方除赔偿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承担50000元/次的罚款”,以被告某乙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某甲公司被汉源县人社局、住建局发函约谈、警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受到主管部门处罚或者追究责任或索赔,或导致其被扣分,或导致工程项目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在法庭辩论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和过账,没有真实的履行专业劳务作业合同的行为,被告也未雇佣任何劳务施工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自己借用原告资质中标涉案项目,自己与***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自己应原告要求找某乙公司签合同是为了开票和过账,无实质性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40439.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原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