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澜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澜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沈阳澜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禛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8908号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沟家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MA10CJ2B9T。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甲号5F层Z-5F-A-A,Z-5F-A-B号商铺DZ-0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XT9XW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1300幢南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1218UXT。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475元、以及另案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1400.20元、死亡赔偿金204,306元、丧葬费13,27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254,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统筹人为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所有的辽C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统筹期间自2021年5月22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统筹金额为3122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为500000元。2022年1月20日20时40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辽C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辽A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的第21011212022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0,475元,死者继承人***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书(2022)辽0112民初9778号确认,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医疗费1400.2元、死亡赔偿金204,306元、丧葬费13,27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综上,故原告依照统筹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辽A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浑南区深小线(X177)4公里处时撞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辽C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沈阳鑫佳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20,475元。该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20,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21年5月19日,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统人、被统筹人)为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所有的辽C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统筹人)交付统筹费8389.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电子单),该统筹单载明:机动车损失统筹责任限额为312,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险500,000元,统筹期间自2021年5月22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4日24时止。 又查,原告根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1400.2元、死亡赔偿金204,306元、丧葬费13,27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元,以上金额共计234,067.3元。2023年12月22如,原告向***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2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已达成协议,待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将剩余35,000元赔偿款给付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原、被告中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统筹车辆辽CD××**号为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合同约定的统筹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分项机动车损失统筹范围,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分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原告基于意外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维修费金额20,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另案赔偿款,其基于履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3民初9778号生效判决而向案外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00,000元,主张的剩余部分赔偿款并未实际履行到位,基于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对原告主张另案赔偿金损失数额,本院按人民币2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若基于另案判决产生新增损失,可另诉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金额按220,475元(20,475元+2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20,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13元,应予退还46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交通运输(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