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昊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04行初68号
原告中山市昊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姚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意,系该公司长沙地区业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练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爱明,系该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格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浏阳/div>
法定代表人张灿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办公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阙征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康,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昊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昊丰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意、曹练波,被告长沙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爱明、陈方元,第三人湖南格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办公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青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因对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长沙市财政局递交了一份《投诉书》,就“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2015年9月24日,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作出长财采购[2015]37号《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
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证据:
证据1、《投诉书》、《投诉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1510)及送达凭证、《投诉作出说明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
证据2、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作出的《说明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证据3、《调查报告》及中标样品照片(4张);
证据4、对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采购经办人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2-4,拟证明被告依法开展了调查,没有发现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的事实。
证据5、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将调查的事实、投诉处理的决定及救济途径告知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
证据6、被告作出的长财采购[2015]37号《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依法做出了处理决定。
证据7、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格式空白)及《投标文件》(格式空白);
证据8、涉案项目的《评标报告》;
证据9、涉案项目的《结果公告》。
上述证据7-9,拟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时比照了上述材料,并作为处理的依据。
2、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依据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依据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依据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诉称: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采购单位)委托湖南格瑞公司(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长沙职教基地教师单身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一标段政府采购项目(编号:CSCG-201505050004)的采购活动,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采购投标。2015年8月5日,采购代理机构对社会公示的该采购项目中标单位是长沙青之源公司。原告认为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多处重大违法情形:中标单位系无效投标、投标样品未依法封存、未公示招标文件规定的前三名候选人、中标单位系以恶意低价方式不正当竞争。2015年8月6日,原告依法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5年8月12日,采购代理机构对原告作出了质疑答复.2015年8月14日,原告因不服质疑答复依法向被告投诉。2015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以原告投诉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同时,被告未阻止采购单位在中标单位合同履行不能和原告投诉维权事件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又另行招标采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应当依法认定中标单位长沙青之源公司投标为无效投标。依照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第18.3规定,“除招标文件前附表另有规定外,××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不是××制造或拥有的,则应当提供经销、或代理投标货物、或为投标货物提供售后服务的证明文件。否则,在评标时将其视为无效投标。”而中标单位提供的样品并非其自身制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投标。中标单位提供的投标样品外包装清晰体现的生产厂家信息、商标信息可以证实中标单位的投标样品系江西宏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缘公司)制造,有该证据,原告即完成了足够的举证责任,可以合理认定中标单位提供的样品并非其自身制造,加之原告有中标单位与宏星缘公司签订的样品《销售合同》、其负责人语音录音等证据,完全可以充分证实,中标单位提供的投标样品并非其自身制造。被告承认中标单位所提供样品的外包装是宏星缘公司所有,但被告没有做必要调查取证,在没有取得其他充分有效的反证情况下,偏听偏信中标单位单方不可信的荒唐辩解,错误的认定原告该项投诉理由证据不足,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错误,失职、违法。二、被告应当依法认定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封存××样品的行为违法。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在中标结果未最终确定前,××样品均应依法封存,以作为中标单位提供货物的质量验收标准,但在中标结果未最终确定前,采购代理机构就通知所有××清退样品,为中标单位提供货物的质量控制留下了重大风险漏洞。三、被告应当依法认定采购代理机构未公示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行为违法。依照招标文件规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前三名,但采购代理机构在公示时未遵照执行。四、被告应当依法认定中标单位属于以恶意低价进行不正当竞争。首先,虽然中标单位投标报价未超过采购项目预算,但低于预算价格35.28%,明显是以恶意低价扰乱正常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难以保证货物质量。其次,如被告认为中标单位低于预算35.28%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则可见该采购项目的利润畸高,那么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则明显存在失职,严重违反了国家预算法要求的勤俭节约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l、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长财采购[2015]37号)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长财采购[2015]37号);3、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认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在起诉时和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作出的长财采购[2015]37号《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长沙市财政局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证据2、《听证笔录》。拟证明评估结束后只公告了第一名候选人,被告对投诉事项做处理决定时对长沙青之源公司的投标样品是否属于外购是不确定的。采购单位贺某良系长沙青之源公司股东贺某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3、样品陈列室球机照片。拟证明长沙青之源公司投标样品外包装显示“宏星缘”商标。
证据4、样品展间视频片段。拟证明长沙青之源公司投标样品系从江西宏星缘公司采购而来。
证据5、违规证据照片。拟证明贺某良系采购单位工作人员。
证据6、样品原包装视频照片(32张)。拟证明长沙青之源投标样品包装为“宏星缘”商标。
证据7、甲方隶属证据资料。拟证明采购单位贺某良系长沙青之源公司股东贺某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8、宏星缘公司杨某彬照片(3张)及录音、该公司生产区照片(12张)、生产供货合同照片(9张)。拟证明长沙青之源公司投标样品系从宏星缘公司采购而来。因此,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对原告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被告长沙市财政局辩称:第一、本局对原告的投诉所作出的《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合法。1、原告投诉称长沙青之源公司使用第三人的产品投标且没有相关证明文件应确定投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先后对原告及长沙青之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特别是对长沙青之源公司生产样品的原料采购、图纸设计等环节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提供了上述资料;基于原告在投诉时称长沙青之源公司使用第三人包装物的情况,本局认真勘察了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样品,均未发现有第三人的商标和标志,且长沙青之源公司也对使用第三人外包装作出了合理解释。由于本局在依职权调查未获取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样品外包装推断样品为外购而非其自身制造,从而认定长沙青之源公司投标无效的证据不足。另,原告在诉状中所阐述的合同、录音等证据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向本局提交,且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判定,所以,本局对以上投诉没有支持。2、原告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依法封存投标样品而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招标文件第90页对样品的封存作了如下规定:“中标候选人需将样品封存至采购单位指定地点作为验收依据。中标单位的样品直接由甲方封存,作为验收的标准。”为此,本局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封存地点查看,中标单位长沙青之源公司的样品按要求封存在指定地点。故此项投诉不符合事实,本局没有支持。3、原告认为该项目的代理机构未公布前三名候选人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该项目的代理机构未公布前三名候选人的行为违法,其依据是招标文件第69页“推荐中标候选人为前三名”的规定。本局查阅了该项目评审资料,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供应商的响应程度进行打分,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了前三名中标候选人。未违反招标文件对推荐中标候选人为前三名的规定。原告错误理解了“推荐”与“公告”的含义,误以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都应在中标公告中予以公开。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地址和联系方式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地址和中标金额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依据该办法规定,只公布中标供应商而未公布其他中标候选人不违法。4、原告认为中标单位恶意低价中标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标报价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其恶意低价,故本局没有支持该项投诉。综上所述,本局作出有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由于本局是依法依规作出的《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故不存在撤销该决定和重新作出决定的客观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述称:第一、本单位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本次招标过程中的行为合法。1、原告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封存××样品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招标文件第89页对样品的封存规定如下:“中标候选人需将样品封存至采购单位指定地点作为验收依据。中标单位的样品直接由甲方封存,作为验收标准。”2015年8月3日评标完成后,本单位工作人员对中标单位长沙青之源公司的样品按要求封存到甲方指定地点。有《职教基地家具样品移交单》和照片为证。且被告也对样品封存情况进行了查证。故原告投诉“代理机构未封存样品”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投诉不能成立。2、原告投诉采购代理机构未公示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项目招标文件没有任何约定需公示中标候选人前三名,且代理机构于2015年8月5日在指定网站公布的中标结果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人、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地址和联系方式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地址和中标金额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本单位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完全按照该办法进行了公示,只公布中标供应商而未公布其它候选人不违法。第二、原告对本代理机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本代理机构投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本代理机构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职教基地家具样品移交单》;
证据2、照片3张(由委托代理人刘洋本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职教基地施工现场板房办公楼里拍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
上述证据,拟证明对长沙青之源公司提供的中标样品进行了封存。
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述称:一、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1、原告对本公司使用或外购宏星缘公司产品投标的投诉事实不成立。首先,本公司已对使用宏星缘公司废旧包装袋进行了书面说明(见2015年8月11日的情况说明、和8月25日的说明书)。被告在受理投诉后仔细勘察了本公司提供的投标样品,查证均非宏星缘公司的产品商标和标志。其次,被告对本公司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尤其对本公司生产样品的原料采购、图纸设计等环节做了调查,本公司均如实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再次,调阅了样品陈列室监控录像,证实了本公司的投标样品非外购产品。被告依法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公司的投标样品是自制,而非外购宏星缘公司的产品,因而无需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外购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在此要澄清的是,原告诉称有本公司与宏星缘公司签订的样品《销售合同》、宏星缘公司负责人的录音证据,并由此推断本公司的投标样品是外购宏星缘公司的产品。对此,本第三人郑重说明:本公司未与宏星缘公司签订样品销售合同,也无货款往来。原告的所谓证据,一是一份纸质合同,既无本公司的合同章或者公章,也无本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二是一份难辨真伪的录音证据。这样的证据,原告信手拈来,但这种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无证明力,不可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尽管起诉状中所述的证据是在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提供,即使在决定作出之前提供,也否定不了本公司投标样品是自制而非外购的事实,这一事实已由上述证据所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这一投诉事实不成立是正确的。2、原告投诉本公司属于恶意低价进行不当竞争的事实不成立。根据《评标报告》(一标段)记载,一标段项目预算为1471.125万元,其中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前三名的投标报价分别为:第一名为本公司(中标单位),报价为952万元;第二名为湖南现代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报价为868.928万元;第三名为原告,报价为1118.8898万元。因此得出:第一,本公司的投标报价不是最低的;第二,原告的投标报价也低于预算价达282.227万元;第三,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本公司综合评分第一而中标,绝非仅以报价最低而中标。同时,政府采购对采购人而言,就是要质优价廉,肯定要求低于预算价;对供应商(××)来说,成本加合理利润是必须考虑的两个主要因素,××为了中标,报价时以成本加较小的利润而谋取价格优势,这是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原告的逻辑是自己的投标报价是合理的,低于其报价的就是不合理的,是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这是与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竞争宗旨相违背的垄断行为。因此,原告对本公司的该项投诉不成立。3、原告关于未依法封存投标样品的投诉也不成立。尽管投诉的对象是采购代理机构,但该项目投诉也与本公司有关。本公司在中标结果确定后根据招标文件第90页关于样品封存的规定,按要求将样品封存至指定地点。对此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投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受理其投诉,严格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证据确凿,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说明书》。拟证明长沙青之源公司在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受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后,就投诉书中所述的3个问题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出具了书面说明。同时证明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本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2、附件(一),包括《样品生产通知单》、《样品制作图纸》、《样品原材料采购收据》、《样品原材料及成品出库入库记录》、《制造工人工资结算表》。拟证明本公司的投标样品是自制而非外购。
证据3、附件(二),包括《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实木家具生产设备表》。该组证据拟证明本公司具有生产投标产品的能力,同时证明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本公司不具有生产场地和设备的事实不成立。
对被告长沙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均系本案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清楚制作的真实时间,该证据不能采信。另外,该证据恰好证明了长沙青之源公司承认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系其他厂家的;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报告及照片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原告中山昊丰公司不清楚该调查报告形成的真实时间,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时,也未向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出示,未向原告中山昊丰公司作出说明,故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系涉案采购项目采购单位的单方陈述,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向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出示说明,且该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并未说明封存第三人长沙青之源投标样品的具体时间;证据5,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的事项未尽到基本的调查职责,也未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时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证据,应当将该证据交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进行质证;证据6,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违法,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说明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时的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认为长沙青之源公司系无效投标,该证据恰好证明该公司与湖南现代家具公司及原告共3家单位均属于中标候选供应商,既然都是候选单位,也未经过公示程序,就不能确定长沙青之源公司是中标人;证据9,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公告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该期间尚处于公示期间,公示期未过,就不能将长沙青之源公司作为中标人予以公示。
对被告长沙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与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明长沙青之源公司投标时的样品是从宏星缘公司采购而来;证据3,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拍摄不清楚,外包装并不能表明样品一定是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采购的;证据4,对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收集渠道的合法性表示质疑,宏星缘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彬的谈话录音在视频中无法体现,谈话录音不清晰,无法证实长沙青之源公司与宏星缘公司存在业务来往;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看不清楚,无法证明贺某良与贺某系父子关系。贺某良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无法证明包装与实物是同一公司生产的;证据7,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8,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存在质疑,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照片不清晰,合同上没有长沙青之源公司的盖章签字,不是合法的购销合同。杨某彬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当庭表示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同意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是行政复议期间所作的,后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撤回了复议申请,所以这个笔录是不产生证明效力的。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庭前提交的视听资料应该附书面解说,应当清晰,同时应当将视听资料的取得过程保存下来。贺某良与长沙青之源公司是否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在投诉中没有将此作为投诉事项。
对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本案两位第三人自行制作,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无法核实是否真实,且在投诉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出示该材料;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拍摄地点,该照片上记载的时间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拍摄时间可以自由调整。
对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与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无异议。
对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该证据系长沙青之源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原件,这些只是扫描件,该证据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资料,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证据3,系该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4,厂房租赁协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有无经营场地与生产设备,与从其他厂家采购样品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对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与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被告长沙市财政局的证据:证据1、7,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系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受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后依法要求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但由于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3、4,系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依法收集的物证或书证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调查认定的事实、将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及救济途径告知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投诉处理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涉案政府采购招、投标文件,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处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事项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材料系本案原、被告等部分当事人与案外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听证笔录材料,由于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因此,该材料的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6,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拍摄的照片或视频,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要证明“中标样品”系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非自行生产的目的,仍需其他证据印证;证据5、7,与原告投诉事项无关,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该组视听资料系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后,为证明其投诉事实成立而自行收集的诉讼证据材料。由于该视听资料中所涉人员身份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的证据:证据1,系书证材料且有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部分中标样品实物照片,但画面不完整,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需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四、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的证据:证据1、2、3,系该公司的单方陈述或制作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据4,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但其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政府采购人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委托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长沙职教基地教师单身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一标段政府采购项目(编号:CSCG-201505050004)的采购活动。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和湖南现代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等6家供应商参加了此次政府采购活动。2015年8月3日,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进行了评标,中标候选人前三名的投标分别为:第一名为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中标单位),报价为952万元;第二名为湖南现代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报价为868.928万元;第三名为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报价为1118.8898万元。其中,涉案政府采购项目预算为1471.125万元。2015年8月5日,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对社会公示的该采购项目中标单位为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次日,原告中山昊丰公司以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中标单位系无效投标、投标样品未依法封存、未公示招标文件规定的前三名候选人、中标单位系以恶意低价方式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为由,向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提出质疑。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湖南格瑞公司向原告中山昊丰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长沙市财政局进行书面投诉。2015年9月24日,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作出长财采购[2015]37号《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该决定书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所投诉的4项事由作了如下事实认定:“1、关于长沙青之源办公家具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供样品不是自有产品的投诉事项。据中标人称,此次招标要求提供的样品不属于长沙青之源办公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工厂常规产品,由于时间关系没有来得及制作出专用包装袋,考虑到实木油漆家具短途运输需要保护的因素,所以该公司找了一款比较适合几件实木部件的包装袋进行简单包装保护。同时我局查阅了相关资料并实地查看了其投标样品。投诉人仅从其样品外包装推断样品为外购证据不足。我局认定,投诉人的此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2、关于中标单位投标样品没有封存的投诉事项。根据招标文件关于样品封存的规定:‘中标候选人需将样品封存至采购单位指定地点作为验收依据。中标单位的样品直接由甲方封存,作为验收的标准’,经查,中标单位的所有投标样品于评标结束当天已经送至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指定地点并封存。我局认定,投诉人的此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3、关于结果公告只公布第一名的投诉事项。经查,被投诉人2015年8月5日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和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同时发布的该项目结果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定,投诉人的此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4、关于长沙青之源办公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以恶意低价进行投标的投诉事项。经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价不允许超过采购项目预算,且无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以恶意低价进行投标。我局认定,投诉人的此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综上所述,投诉人所有投诉事项均不成立。”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原告中山昊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在复议期间,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撤回了该复议申请。2016年3月21日,原告中山昊丰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同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因此,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具有受理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收到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书》后及时受理了该案,将相关文书送达给了被投诉人和中标供应商,依法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所投诉的事项进行了逐一的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中山昊丰公司的投诉作出了处理。但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时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在认定涉案“中标样品”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第三人长沙青之源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时,由于收集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认定该项投诉不成立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山昊丰公司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长沙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长财采购[2015]37号《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寓家具(第二次)标段一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限令被告长沙市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中山市昊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投诉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昊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财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苏舸飞
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loz1loz主要证据不足的;
loz2loz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loz3loz违反法定程序的;
loz4loz超越职权的;
loz5loz滥用职权的;
loz6loz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