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7249号
原告: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439号浏阳河畔第1栋5楼。
法定代表人:张灿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工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6106号《关于第287570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董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格瑞工程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8757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05881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25114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所绘事物、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格瑞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格瑞工程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格瑞工程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格瑞工程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商标含义寓意深刻。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都是指定颜色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的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并且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显著性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被告应当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评审案件,以此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四、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的企业形成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8757031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格瑞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技术研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质量控制、测量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1058816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质量检测、测量、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格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3251149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版权管理、建筑咨询、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8757031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格瑞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与格瑞工程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在先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诉争商标理应核准注册。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格瑞工程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质量控制、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拼音“GeFei”、网址“WWW.GEFEI-TECH.COM”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广和律师事务所”、英文“GUANGDONGGAINLAWFIRM”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已有类似商标在相同类别服务上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当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阮唯实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庄丽娥
书 记 员 王 赛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