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8862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X40X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陕0528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9220元(即不服判金额为7408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以及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及***均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因涉及工资发放问题未能解决,该二人到富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解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工地实际负责人向该二人共计支付74080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欠款中扣除。
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2.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往来款询证函系被答辩人于2022年11月9日向答辩人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按照174000元履行付款义务。3.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富平县唐丰陵生态文化旅游景区项目,工程概况:新建游客服务中心970平方米、新建广场3030平方米、提升巡护步道1100米、民宿改造提升及配套等工程。分包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工期:2020年5月20日开工,2020年9月12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15日,合同并对工程质量、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分5笔向原告转账共计748000元。202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对双方往来账项进行了核对,认可截至2022年10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174000元,原告签字并盖章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限额180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自觉遵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应付款项在《往来款询证函》中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款项174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应扣除的两笔劳务费7408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其系2021年5月和6月的转账记录,均发生于2022年11月9日确认的《往来款询证函》之前,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422元,共计5202元,由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6万元,下欠工程款为461600元。陕西华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也认可工程总价为106万元,2022年11月9日发的询证函确认欠付金额为174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为:案涉下欠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清偿。综合分析案件现有证据,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经与上诉人结算后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及下欠工程款项,结算单形成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付款,至2022年11月9日双方形成往来款征询函确认工程欠款为174000元,上诉人应按照该征询函确认的工程欠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施工负责人向被上诉人方工程的施工人员***及***于2021年5月及6月所的支付劳务费74080元应在下余工程欠款中扣除之意见,因被上诉人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劳务费与本案工程款关联之证据,且该款项支付节点在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欠款之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