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后征收的土地不影响工期,进而认定某某公司、***超工期82天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东侧山坡较陡,距离项目围墙较近,影响围墙及消防水池建设,存在安全隐患需降坡处理,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小厂房部分施工于2021年2月份左右才开始施工,由此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在某某公司。按照施工惯例及裁判规则,只要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法庭就应认定该事实对工期的实际影响,而非必须要施工单位申请工期延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22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在竣工之前也多次要求某某公司维修,某某公司也进行了维修。双方对地坪的保修期没有做出特别约定,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为一年,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修期。芜建昌鉴字【2024】第0XX号鉴定报告只说明水池地板钢筋间距平均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厂房1地面垫层及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但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说明是否需要维修。且该鉴定报告与检测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单方面施工破坏原有垫层,责任在某某公司。水池底钢筋直径符合规定,密度在施工误差范围内。鉴定机构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采纳。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结构安全性、功能实用性、耐久性、环境健康影响性及外观缺陷性中的情形,且上述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曾提出整改要求,某某公司进行了整改且已得到某某公司或监理公司的认可,即使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但上述情况在通过竣工验收时某某公司已经予以认可。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工期延误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而实际工期为754天,逾期632天,极大地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和经营。华瑞审价字(2024)2500XX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延期影响工期498天不符合事实,某某公司、***口头陈述的施工节点与在卷证据相矛盾。后期征收的0.58亩林地不影响工程施工,鉴定机构认为影响195天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偷工减料,应承担修复、返工和改建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88.65万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1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元(工期延误);2.判令某某公司、***对消防水池底板和厂房1地坪进行修复、返工和改建。若某某公司、***拒绝修复返工改建,则应当按照其招标文件的报价,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或者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拒绝履行修复、返工、改建,则按当时的鉴定价格,扣减某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3.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4.判令某某公司、***30天内向某某公司移交全部的工程资料。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牛油脂及火锅底料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包干价2900000元,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通用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专用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本工程造价的3%。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12个月,15.4.3条约定保修范围为属于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2022年4月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主体验收工程合格。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7民终635号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竣工验收前尚未取得相应资质,其超越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延误天数及原因进行鉴定,形成选择性鉴定结果:1.实际工期754天,超合同工期632天;2.第一种延误工期情形:合计影响工期天数636天,大于超合同工期天数,施工方不超工期;3.第二种延误工期情形,合计影响工期天数550天,小于超合同工期天数,施工方超工期82天。其鉴定事项相关说明3.3:因当事人各方对水处理及锅炉房的开工时间存在争议,因此鉴定结果以两种情形计算(后征收的土地影响其开工和不影响开工),两种鉴定结论均为选择性结论,由法庭裁定。该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委托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水处理及锅炉房工程水池钢筋间距及钢筋直径和厂房1地坪施工的垫层材料及厚度、混凝土厚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1、所检水池内墙钢筋间距平均值满足设计要求;水池底板钢筋间距平均值不满足设计要求;水池底板钢筋直径满足设计要求。6.2、厂房1地面未见明显碎石灌浆垫层,垫层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8个部位地面混凝土层总厚度值范围为73㎜至224㎜,其中7个部位混凝土总厚度值未达到设计厚度要求。该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0000元。
某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98.65万元,发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牛油脂及火锅底料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期条款及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主张赔偿。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却难以举证情形下,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确定发包方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损失的承担。具体到本案,双方对于后征收的土地影响开工和不影响开工存有争议,该争议导致鉴定机构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形成施工方不超工期及超工期82天的不同的选择性结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实际工期超合同约定事实存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且后征收的土地位于某某公司围墙范围以外,与施工场地尚有距离,征收土地并不必然导致施工人无法施工,即使存在影响,施工方亦应当申请工期顺延,目前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征收的土地影响开工从而导致工期延误,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某某公司、***原因超工期82天。某某公司有权就其损失主张赔偿,但某某公司就其实际损失未能举证,双方合同又未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计算损失依据不足,考虑逾期竣工事实存在必然造成发包人损失且施工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上限的60%赔偿逾期竣工损失52200元(2900000元×3%×60%);
2.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对消防水池底板和厂房1地坪进行修复、返工和改建的诉讼请求,经鉴定,消防水池底板和厂房1地坪存在偷工减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案涉消防水池底板和厂房1地坪保修期为1年,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无效,案涉争议工程应按照2年计算保修期限。2023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在(2023)皖0706民初286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就上述部分工程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结合2022年4月4日五方主体验收工程合格的事实,可以确定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限内且属于保修范围,某某公司已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维修,故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某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可就维修方案进行协商以确定具体的维修方式,如有争议另案诉讼解决;
3.关于鉴定费用,工期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0元,考虑到双方对于工期延误均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半负担5000元;质量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0元,由于消防水池底板和厂房1地坪存在偷工减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该鉴定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4.关于某某公司、***30天内向某某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移交,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根据某某公司申请金额及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定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265元(52200元÷986500元×5000元),保全担保费19元(52200元÷986500元×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52200元;二、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案涉消防水池底板和厂房1地坪进行修复、返工和改建;三、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四、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保全费265元、保全担保费19元;五、驳回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铜陵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6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7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合同因超越资质无效,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某某公司起诉质量问题超过了质量保修期;证据2.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整体质量符合要求。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不属实,且必须同时验收的消防工程没有施工,不可能达到整体竣工验收的目的。证据2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观点,工程检测的范围主要是钢结构工程,以及钢结构的架设基础。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明因某某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证据2检测对象仅为案涉工程的结构安全性,并非对整体工程进行检测,且该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早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不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合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深基坑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补充协议》《某某食品用地范围线》,拟证明:林地0.58亩在案涉工程围墙外,离案涉工程围墙最短距离有7.5米,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深基坑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证明观点,因为某某公司东侧山坡较陡,距围墙较近,影响围墙及消防水池建设,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降坡处理,所以才征收0.58亩土地。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涉及基坑的施工方案且表明案涉0.58亩土地在施工范围之外,但无法证明该0.58亩土地的征收是否会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某某公司、***对工期延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未提交案涉0.58亩土地的征收会影响施工的证据,且未办理工期延期签证,本院采信工期鉴定的第二种意见,即某某公司、***超工期82天。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超越资质的情形,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且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上限的60%赔偿某某公司,即赔偿52200元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案涉0.58亩土地的征收影响施工,进而主张不存在超工期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如有,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经一审法院委托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存在部分内容与设计不符的情形,该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且系某某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承担修复、返工和改建的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