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雨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1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长垣市。 原告:**,男,汉族,1997年7月11日出生,住长垣市。 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住长垣市。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长垣市。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长垣市。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长垣市。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长垣市。 被告:中雨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DMUT8B。 原告***、**、***、***、***、***与被告***、中雨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雨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六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雨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雨桦公司给付***、**、***、***、***、***劳务工资共计150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雨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等六人受***雇佣在陕西省××煤矿××烟道、风道保温工程,该工程是中雨桦公司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工资未结清,经屡次追要,***于2021年2月9日向其六人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工资事实,剩余15028元工资未结算,后多次向***催要工资款,均往被告中雨桦公司推。故起诉来院。 中雨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辩称,中雨桦公司才是承包方,其与***等六人一样是干活的人,并没有从中多拿钱,中雨桦公司也未将工资款结清,其不应该承担该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等六人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称中雨桦公司仍欠其工资款,只是未在欠条上体现,并提供与中雨桦公司人员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其与中雨桦公司资金往来情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雨桦公司向***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等六人系由中雨桦公司雇佣,***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初至2020年6月初,***等六人在***承包的在陕西省××煤矿××烟道、风道保温工程,约定包工每平米45元,期间中雨桦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元,中雨桦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转款4000元,中雨桦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转款320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完工后,***向***等六人出具欠工人工资单一份,载明“欠榆林市榆阳区大海则煤矿(烟道、风道保温工程)工资,工人:***、**、***、***、***、***,6人总计15028元。公司:中雨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板:**:138××××XXXX住址***××号现场负责人:***:182××××XXXX住址******188××××XXXX身份证号码:41072819740705XXXX住址:芦岗乡××礼××2021年2月9日”,但上面并无中雨桦公司**。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要求***等六人向中雨桦公司主张工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六人依据***出具的工资单要求***、中雨桦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因工资单系***所写,上面未加盖中雨桦公司印章,***等六人庭审中亦承认工程系***所承包,***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中雨桦公司向其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中雨桦公司和***等六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工资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对***等六人要求中雨桦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雨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共计1502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