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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3147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 被告:芦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王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芦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芦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37315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实际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243731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芦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资金,总计不超过3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施工的需要,给被告的指定账户转款,还款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原告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芦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指示向其账户内转款200万元,分别是2022年11月18日50万元。2022年11月21日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50万元,2023年3月27日5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该四笔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芦某、王某多次沟通,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芦某、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2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1、双方经协商一致,由甲方分次向乙方出借资金,总计人民币不超过300万元。2、甲方根据乙方工程施工的需要,给乙方的指定的账户转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或者工程款的支付)。第二条借款用途。1、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中电国瑞河北省冀南电网50OMW户用光伏项目Ⅱ标段(150MW)工程的施工。第三条还款日期。本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之前。第四条双方义务。1、甲方应当按时出借资金给乙方。2、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甲方借款。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本合同的债务责任。4、借款期间,乙方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住所、电话等,应在变更后七日内书面通知甲方。5、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第五条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甲方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 该合同加盖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芦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担保人身份处显示被告王某、芦某的名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1月22日分3次向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每次转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就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据。 另,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2023年3月27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转账记录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其进行还款。 关于欠付本金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出借本金为200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150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利息均进行了约定。故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依法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向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出借的50万元借款,该笔款项的出借时间晚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时间,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最高额借款不超过300万元,但该50万元的出借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最晚还款期间,不应视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原告向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出借的50万元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对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芦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被告芦某、王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芦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款项,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