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521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4876元并赔偿14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在京东平台由被告开设的普渃净水旗舰店内,看好一款名为“普渃(Pure)净水器ZYE办公家用直饮加热一体净水机”的产品,单价2688元。原告购买了两台,实际支付4876元,当天发出快递,7月9日收到。收到后查看产品外包装粘贴标签内容如下:“普渃”的R商标,产品名称是普渃牌净水机,产品型号是PURE-75G-ZYE,生产日期见底部编码,有被告名称,没有地址、联系方式。打开包装发现里面装的产品做工粗糙,不像正规渠道生产的。所带滤芯及赠送滤芯大多无中文标签,机身没有国家规定的强制性3C认证标志。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不到被告此款产品。后跟被告客服沟通,客服明确表示此款净水机“暂时没有”认证,也就是说被告此款产品是在没有认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被告没有答辨。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京东平台被告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被告信息打印件两页、购买商品时被告宣传广告打印件十页、支付成功截图打印件一份、物流信息打印件两页、快递单打印件一份、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打印件一份、产品照片四页、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URE-75G-ZYE的普渃牌净水机2台,共支付货款4876元。2017年7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上述产品,但发现产品上没有标注3C认证标志。原告向被告的客服人员询问,得到答复是“还在办理当中”,“暂时没有”。原告遂诉至本院。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或本院提供上述产品有效的3C认证证书编号。
本院认为,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案涉产品属于必须经过3C认证的产品,在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将未通过3C认证的案涉产品进行销售,且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通过3C认证,已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也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8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被告退还货款时,原告也应将购买的2台型号为PURE-75G-ZYE的普渃牌净水机退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以货款的三倍即14628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462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货款4876元;
二、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2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2台型号为PURE-75G-ZYE的普渃牌净水机退还给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抵扣依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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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