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7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1号楼1至11层01内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13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持有的伟思创公司15000股股份归***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伟思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持有的伟思创公司15000股股权属于***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提交的证据中已充分显示,***与伟思创公司承认公司股东之间除***与**为配偶,**系***之姐夫外,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公司”)对于“新三板”公司股权清晰,即不允许代持情形的要求,以及《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伟思创公司公示的报告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与***之间并不存在代持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直为***本人,并非是***接受***的指示代***行使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15000股的实际所有人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伟思创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亦为“第三人***代持的股份”,一审判决中判定确认***持有的伟思创公司15000股股权归***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仅存在于有限公司当中,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的才为“股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完全混淆,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认为,伟思创公司在股转公司明确认可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亦是***本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15000股属于***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另补充:伟思创公司挂牌的时候工作非常辛苦,伟思创公司也没有给***加班费等,***给了***和**15000股的股份。
***辩称,首先,股转系统对外公示的是外部关系,而***和***之间的股权代持是内部关系,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股权代持协议所确定的代持关系去判断。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归属的判断首先应当考虑出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涉案股权是0对价取得,故本案中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而非***。至于***主张的胁迫或赠与,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根据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第二条,***在一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是**向***发送微信,放弃变更、签署相应文件等,恰恰说明了***并非涉案股票的实际权利人。再次,股权代表的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包括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而股份只是代表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股权与股份是从不同角度来表述股东的权利状态,而***将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分的标准,公司法从未规定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伟思创公司辩称,同意***的陈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代持的***15000股(对应股份比例为0.09375%)归***所有;2.伟思创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代持15000股变更登记至***或***指定的人名下;3.***承担***支付的维权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伟思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注册资本16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被登记为伟思创公司股东,现登记在其名下股份共25.5万股。
伟思创公司2020半年度报告载明:“第五节股份变动和融资。报告期期末普通股前十名股东情况:股东***期初持股数为25.5万股,持股变动0,期末持股数25.5万股,期末持股比例1.59%,期末持有限售股份数量25.5万股,期末持有无限售股份数量0。***直接和间接持有股份公司80.03%股份,股东**持有股份公司7.63%股份,两人系夫妻关系,两者合计持股比例为87.66%,***与**夫妇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有限公司阶段,***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股份公司以后,***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公司董事。因此,***和**夫妇对公司经营决策拥有控制权。因此***和**夫妇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12月22日,甲方(委托方、实际出资人)***与乙方(受托方、代持股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委托内容。1.1伟思创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系于2016年3月17日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1.2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目标公司1.5万股(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代持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持该股份,以乙方名义在目标公司所持1.5万股股份实际股权归甲方享有。第二条,委托权限。2.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代持股份在目标公司股东登记名册或股东名录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甲方收取股息或红利、代甲方出席股东会并按甲方要求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2在委托代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相关法律文件需乙方签字、办理手续,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3.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第五条,委托持股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第六条委托持股费用。乙方无偿为甲方委托代持股份。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责任免除。7.1甲方行使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东权利时,乙方如拒绝履行其配合和协助义务,乙方应就每次违约按照代持股份价值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落款处有***手写签字,乙方处有***手写签字,目标公司确认处加盖有伟思创公司公章。对于该《股权代持协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但确认首页和尾页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辩称该协议是***在受到***配偶**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向法院递交有关其受胁迫的证据。
诉讼中,***主张2015年底***实际出资25万元,**取得伟思创公司2.5%激励股权,伟思创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因**持股比例为2.5%,**取得相应股份数为40万股;2016年8月31日**在锁定期第1年内离职,***依据《激励股权协议》以0元的价格回购**持有的40万股后,将其中10万股交由***代持,2017年12月4日,***将10万股中的8.5万股转让给**。***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伟思创公司与**签订的《激励股权授予协议》,载明:“公司在此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授予激励对象约定数量的公司股权。授予股权数量为25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即公司2.5%的股权。授予的日期为2015年。授予方式和来源:本协议签署后,公司原股东***总计授予激励对象上述激励股权。股权获得条件和限制:激励对象取得的公司股权之日起锁定4年(即“锁定期”)。本协议的签署在公司有限公司阶段,若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本协议的效力延伸至激励对象因本协议取得的股权所依法享有的相应股份数。授予价格:激励对象按照本协议受让激励股权的价格为1元/股(单位注册资本)。特别约定:(1)激励对象受让本协议激励股权价款为***实际出资,激励对象未实际出资。若发生本协议股权回购或股权转让情形时,激励对象在获得回购价格或转让价格时,首先应将***所实际出资的部分(即以1.6元/股的标准)归还给***。(2)由于激励对象在获得激励股权时未实际出资,若激励对象在锁定期内离职,应无条件向***或者***指定的其他人转让其所持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但激励对象在此期间已经享受到的经济受益权利(如分红)无须返还。(3)若激励对象有本协议第5条情形的,应无条件向***或者***指定的其他人转让其所持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并同时返还在此期间基于所持股权所享受的全部经济收益。”该协议尾部加盖有伟思创公司公章,并有**手写签名,在激励股权来源股东签字处有***手写签名。
2.***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18日,***向**转账25万元。2016年1月19日,**分5笔共计向***转账25万元。
3.2016年8月《伟思创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载明:“一、公司基本情况。董事会秘书为***。三、股东基本情况。(一)股权结构图。***持股1.5%。(三)公司股东持股基本情况。***持股数为24万股,持股比例1.5%。(四)股东之间的关系。截止本公开转让说明书出具之日,公司股东***和**为夫妻关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股东***的姐夫,除此之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五)公司历史沿革情况。10.公司第四次股权变更及第四次增资。此次增资及股权变更完成后,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持股情况如下:……***增加额15万元,变更后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11.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后股权结构中,***持股数24万股,持股比例为1.5%。”
4.《伟思创公司董事辞职公告》,载明:“一、辞职***的基本情况。本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董事兼副总经理**递交的辞职报告。该辞职董事兼副总经理持有公司股份40万股,占公司股本的2.5%。**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5.伟思创公司2017半年度报告,显示:“**、***、**、**分别增持10万股,**减持40万股;***系**之配偶,**系***之姐夫;**(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100%全资控股,除上述情况外,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据此辩称***在该报告中已经确认***与***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该“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也包含代持关系。
6.伟思创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为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期初持普通股24万股,数量变动为增加1.5万股,期末持普通股25.5万股,持股比例1.59%。
7.**的国都证券北京月坛北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对账期间为2017年12月4日,资金流水明细中载明:2017年12月4日**证券买入伟思创8.5万股,总发生金额为-297804.94元,手续费297.5元,过户费7.44元。
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2月5日,***向**转账296897.6元。当日,该账户转支297000元至**的尾号为13970的银行账户中。
9.伟思创公司与***签订的《激励股权授予协议》复印件,载明:“本激励股权授予协议由伟思创公司与***签署。公司在此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授予激励对象约定数量的公司股权,授予股权数量为15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即公司1.5%的股权;授予日期为2015年。”该协议尾页有***手写签名,伟思创公司处没有加盖公章或手写签名,激励股东来源股东签字处有***手写签字。***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原件并未在***手中,***并未签过该协议。庭审中,***与***一致确认《激励股权授予协议》所涉股份与本案诉争股份无关。
1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其中,股权登记日为2017年5月31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证券简称为伟思创,***持有数量为24万,总持股比例为1.5%。股权登记日为2017年7月14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证券简称为伟思创,***持有数量为34万,总持股比例为2.125%。股权登记日为2017年12月29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证券简称为伟思创,***持有数量为25.5万,总持股比例为1.5938%。***解释称,因***尚有1.5万股股权没有解禁,故只能将8.5万股以0对价转让给**,对于未能转让的1.5万股股权,双方签订代持协议。***认可以0对价转让给**8.5万股,但不认可属于代持。
11.**的尾号16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15日**向***转账498987.5元,2017年6月16日**账户收到498987.5元。**的尾号7982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截图,显示:2017年6月15日**卖出伟思创股票10万股。***据此主张***通过股转系统以0对价取得**转让的10万股股权。庭审中,***认可以0对价受让了**转让的10万股,但辩称该10万股实际系***收回**的股份转而赠与***的。
1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2010年入职伟思创公司,担任销售副总,2017年离职。在伟思创公司上市之前,即2015年左右,公司与我和***、**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书。我持股2%左右的40万股,这40万股是***所在公司分给我的,不需要我出钱买,当时是***出钱买的。***给了我一笔钱去买了这40万股。后来我离职了,我放弃了这40万股。因为之前签过协议,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放弃股份,我以0对价将股权转给了4个人,每个人10万股,分别是**、***、**、**,这四个人分别给我钱,我收到钱之后再把收到的钱转给**。这四个人是否是实际购买我股份的买家,有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我不清楚。受让我40万股份的这四个人都是***找来的,**和***就是伟思创公司的人。***提交的《股权激励授予协议》中‘**’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75的账号确实是我本人的账户,我是通过股票交易软件转出的这40万股。”
诉讼中,***主张其于2021年1月19日、1月21日指示**分别通过邮寄、微信的方式向***发送收回1.5万股代持股份的通知。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2021年1月18日,***致***《关于股权代持协议事宜的通知》,载明:“鉴于:我本人***委托你代持的伟思创公司股权事宜,我与你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根据该协议1.2条、第5条之约定,你代我持有在伟思创公司的1.5万股,委托持股期间从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你将代持股份转让给我时终止。现我需收回委托你代持的全部1.5万股,请你收到本通知后两日内将1.5万股的股权转让至我名下,并积极配合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提交EMS特快专递邮单,显示:收件人为***,收件地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XXX,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该邮单的退回批条上载明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2.**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1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通知》以及EMS邮单查询截图,并称“本人**受***先生的委托,向你发出收回代持股权的通知”。***确认收到了该条微信通知。
诉讼中,***辩称涉诉股份由其实际享有并且一直由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存在***所述的代持关系。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伟思创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显示:本次会议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方式召开,会议召开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出席对象为股权登记日(即2020年11月20日)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会议地点为伟思创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有审议《伟思创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议案等。***据此主***创公司召开了关于股票定向发行的股东大会,并通知***参加会议,说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直都是***,并不存在***所称的代持情形。***对于该公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第二条约定,***可以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也可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的活动,在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公司发布参会通知并不能说明不存在代持关系。
2.***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6日向伟思创公司作出的《律师函》以及向***送达该《律师函》的EMS邮单和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并据此主张因***参加伟思创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后发现该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但伟思创公司在股转系统公告中确认会议依法召开并形成决议,因此***依法要求伟思创公司提供2020年11月24日召开该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所有文件,但伟思创公司至今未向***进行任何书面答复,亦没有提供任何***授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即使***作为名义股东参与,也无法证明代持关系不存在,更何况双方之间还签署了真实有效的代持协议,***作为名义股东,当然可以参会。
3.***与**2020年1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向***发送《关于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承诺函》,该函具体内容为“本人作为伟思创公司的现有在册股东,根据相关法规及伟思创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愿放弃对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优先认购权”。同时,**称“现在伟思创要定增,关于这个需要跟你说一下,自愿放弃本次定增优先认购权的函。”***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全面,隐藏了该微信发送时间即2020年11月9日,该时间仍在委托代持时间范围内,也隐藏了后续内容,即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出了收回股东代持的通知,因此对于该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受***指示和要求向***发送通知,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第二条约定,***有权要求***去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要求***自愿放弃定增的优先认购权,恰恰说明***并非涉案1.5万股的真实股东,因为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有权要求***按照***的指示去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4.伟思创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表决票、***委***方代为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截图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复印件以及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是在册股东,而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代持关系。
5.***微信朋友圈截屏,拟证明2015年6月和8月期间,因为***工作很辛苦,所以***赠与***10万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诉讼中,***提交其(甲方)与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伟思创公司、***一案,聘请乙方指派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整。”同时提交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2月5日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应税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1万元。***对此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没有实际给付的凭据,不属于必要费用,***要求其承担维权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份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失,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综合现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知,**持有的40万股份系基于其与***、伟思创公司签订的《激励股权授予协议》之约定获取,其以0对价受让形式获取***授予的激励股份,并在离职后在***的指示下将10万股变更至***名下,变更股份的方式亦采用***0对价受让形式。***在将其持有的10万股中的8.5万股以0对价转让并变更至***之配偶**后,对于诉争的1.5万股,***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协议系在受让胁迫的情形下签署,同时辩称其以0对价受让**持有的10万股实质系***对***的赠与。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受胁迫事实以及股份赠与事实成立,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在***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关于涉诉1.5万股代持关系成立。
关于***要求***将其代持的1.5万股变更登记至***或***指定的人名下,其实质是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本案伟思创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需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要求变更股份登记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并要求***承担该笔费用。***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的实际给付凭据,且***聘请律师系其自行购买的法律服务,该费用并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亦不应当由作为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持有的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归***所有;二、北京伟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将上述第一项所涉股份变更登记至***或***指定的人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于涉案争议的15000股股份,***系自**处在***的指示下受让,变更方式采用***0对价受让形式,***虽上诉主张《股权代持协议》系在**的胁迫下签署,涉案15000股股份系***对于***的赠与,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对于***称伟思创公司对外发布的公示年报应为真实有效且伟思创公司应遵守《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202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故***与***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的上诉主张,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通过隐名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伟思创公司年报中的“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亦无法涵盖“不存在代持关系”,且上述文件规定仅要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应如实陈述,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应股权明晰、权属分明,并未对股权代持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仅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