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30民初889号
原告:代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为(2023)川3430民初6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139,1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付出的费用2万元。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但并未按期支付租赁费。2020年被告一在金阳县××乡××村实施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2021年5月19日,案外人***自称代表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商定租赁机械设备及相关费用并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到2022年4月7日,约定租赁吊车、拖车三次共计189175.00元,驾驶员的劳务费由原告负责。在此期间,不知什么原因,***退出项目,2021年11月19日会计***通过被告二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50000.00元,此后便以各种借口不再支付,根据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用(汇总)结算单计算被告仍拖欠租赁费139175.00元,上面有第三人***签字,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二赵某某从未有过直接联系。为此,原告曾通过微信提供结算单与现该项目负责人***沟通,***也认可,但事后迟迟未支付。于是,原告由于不懂法律便草草在2023年9月4日以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为被告向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租赁费并获支持,案号为(2023)川3430民初670号,但截至目前被告一、被告二和第三人针对拖欠的租赁费还是分毫未付。二、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原告根据现场工作人员会计***表述才知,第三人***、被告二系合伙承包工程业务,但由于其个人没有建筑公司证便挂靠被告一实际进行项目承包。第三人、被告二系合伙关系,第三人、被告二和被告一又存在挂靠情形。本案中,挂靠人从事的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如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劳务施工,除非挂靠合同另有约定,挂靠人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都应视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概括授权。可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须符合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有代理权外观、本人可归责性、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表见代理构成要求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因挂靠实际上是一种借名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交易,挂靠人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直接对相对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因此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应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作为认定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3430民初670号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租赁费139175.00元;(2)本案的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金阳县××乡××村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包方,第三人是***是该项目负责人;(3)该判决书显示已经确认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原告机械租赁费用的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89175.00元,已支付5万元,还应支付139175.00元。
2.金阳县××乡××村实施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台班签证单。证明: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月租赁费32000元/月,机手***,现场负责人***。可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案涉租赁设备。
3.金阳县××乡××村实施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台班签证单。证明: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12日,出租方代某某,机手***,现场负责人***。证明原告此期间向被告二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并且被告赵某某也认可所欠原告的租赁费。
4.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二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00元给代某某。
5.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用(汇总)结算单。证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并且已付租赁费用50000.00元给原告。
6.***录音及文字版。证明:***自称代表某某公司,是其项目负责人,***是老板,***是某某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当初是由其与原告商定机械设备租赁及相关费用,并证明***告诉本案原告起诉某某公司。
7.***录音及文字版。证明:转账会计***证实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系合伙承包工程后又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的事实。也就是说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后因为没有资质而挂靠在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进行项目承包和施工。
8.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在的项目负责人***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单,自认被告某某公司仍拖欠原告代某某租赁费139175.00元。
9.***在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和本案原告有类似情况,经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某某公司自愿支付相关费用。
10.电子发票两份金额2万元。证明:原告为本案二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11.建设工程公示牌金阳县××乡××村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照片。证明:显示施工单位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方。
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金阳县××乡××村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第三人***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代某某租赁车牌号为川W3××**的50吨吊车及车牌号为川W7××**拖车共三次,用于金阳县××乡××村脱贫攻坚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第一次租赁吊车,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到2021年8月18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为96000.00元;第二次租赁吊车,租赁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12日,产生租赁费用90675.00元;第三次租赁拖车用于从金阳县××乡××村××楼,产生租赁费用2500.00元),三次租赁费共计189175.00元,第三人***中途于2021年11月19日经被告赵某某转账50000.00元给原告。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用(汇总)结算》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189175.00元,已支付50000.00元,应支付139175.00元,第三人***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代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就案涉款项起诉第三人***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川3430民初670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运输费139175.00元。因当事人双方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代某某主张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139175.0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院(2024)川3430民初670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向原告代某某租赁吊车、拖车的系本案第三人***,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其次,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代某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租赁行为;最后,原告代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可结算单,但根据原告代某某与***的聊天记录,***回复“你这个我知道,你那个驾驶员和我说过”,该回复仅能证明***知道该笔租赁费,并不能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代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代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代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符合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