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79号九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5451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昶置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0624民初292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馨昶置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3)浙0624民初29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2.确认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7万元;3.被申请人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调解书没有扣减再审申请人在调解前已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因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收到诉讼资料后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提出了异议。2023年4月1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沃州法庭委托浙江众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2023年8月25日浙江众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018557元,工程拖欠索赔62400元,有争议部分为263077元,共计1344034元。双方在沃州法庭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2万元。但调解书对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没有扣减,导致调解书第二项错误地表述了“再审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22万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将多收取的65万元款项予以退还。调解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122万元后,应当扣减再审申请人在调解之前已经支付的65万元,即再审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57万元。而再审申请人又支付了122万元(新昌县人民院执行局于2023年9月28日进行了强制划扣),即再审申请人多付了65万元。被申请人应当将多收取的65万元款项予以退还。
被申请人中巨建设辩称,一、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具有的可处分性,在审理或调解的过程中,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其自身的实体或程序权利,进行必要的妥协或者适当的退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甚至可以超出诉讼请求。二、本案经诉前调解立案,中巨建设立案时认为案涉项目总计工程款应当为1918759元,费用联系单为173628元,索赔款为62400元,并且案涉项目因馨昶置业停工并导致合同解除,馨昶置业应当额外支付预期利益损失等1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扣除馨昶置业已支付的65万元,馨昶置业尚应支付工程款1442387元及预期利益损失等10万元,因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及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故中巨建设申请法院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及预期利益损失进行鉴定。2023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但未出具预期利益损失的鉴定报告。***昶置业对本案急于调解,故在法院未开庭审理,未经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及预期利益损失部分未鉴定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在民初立案后,以馨昶置业支付中巨建设工程款122万元作结,中巨建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的方式调解。而且在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了馨昶置业已支付65万元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未将65万元扣除的情况。三、从法律适用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原审调解书中具体款项是再审申请人馨昶置业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自愿、公平基础上达成,该调解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审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四、关于122万元数字的说明。中巨建设在起诉时曾自行委托出具已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91万元,其中包括10#楼981046元,29#楼20万元,35#楼484706元,65#24万元。另外,签证单173628元。另行主张停工损失6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在调解过程中,中巨建设初步报价为10#楼、35#楼按中巨建设的意见计算,计1465752元,签证单及停工损失按中巨建设的要求,计236028元,并且要求馨昶置业支付预期利益损失按172万元×0.25=43万元,以上合计21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馨昶置业再支付148万元。***置业愿意支付上述款项的,中巨建设不再主张29#楼及65#楼主张的工程款。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馨昶置业再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其余款项中巨建设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馨昶置业在签字确认一审调解笔录时,并未对调解内容提出异议,亦未提及应否扣除已支付款项65万元。对于调解金额122万元如何得出,双方各有说法。中巨建设对馨昶置业提交的新证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结案通知书及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馨昶置业已支付其65万元,但对调解款122万元中应扣除6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置业因重大误解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存在错误。故馨昶置业现主张本案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馨昶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