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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562号
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088号1-6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求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霞,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银海,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珠,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巨公司)与被告吕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吕银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吕银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俞霞,被告吕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芜湖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D11#、D12#楼项目为被告挂靠原告承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9日、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其后,原告曾于2020年6月1日与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皖0221民初1645号]中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但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借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驳回。2021年6月11日,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吕银海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1月8日发生的15万元及2012年1月19日发生的20万元两笔共计35万元借款。原告围绕其中的15万元借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芜湖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5万元借条、芜湖县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5万元的凭证及芜湖县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原告汇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2、(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以证明在该案中被告自认收到从原告处收到过15万、20万元的款项,且有出具过借条。
证据3、(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股东作出与建设方(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独立承担工程对外一切债务及民事、经济纠纷和未决诉讼等事项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有关费用的承诺。(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为一审判决,该案经上诉,原告起诉时二审结果已经出来,应当提供二审判决。且被告并未在(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借款35万元,原告诉请的3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出具借条系原告内部形式需要,且15万元已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杨晓事。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4、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注有“付杨晓事的”)、证人杨晓事的证言、安徽芜湖阳光半岛付款明细表(第31项“吕付8万中巨付22”)、吕银海垫付款明细表、杨晓事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杨晓事出具的收条、杨晓事等三人出具的收条及协议书。
原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5万元借条(注有“付杨晓事的”)系复印件,原件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原件中并未有“付杨晓事的”标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安徽芜湖阳光半岛付款明细表认为是出于统计需要,并非结算;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万元借款,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存款凭条两页、张伟飞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吕银海在建设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张伟飞将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将20万元转账给了缪宜椿的事实。
证据6、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2282号吕银海诉缪宜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出借给案外人缪宜椿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20万元有收到,但该款系项目部付工资所用,并非借款,且张伟飞虽然当时为原告工作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行为代表原告,而非张伟飞本人或第三方。对证据6质证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该案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证据7、(2021)皖02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证据2中提供的(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是不生效的,二审判决已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进行纠正,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与工程相关的纠纷,应当在破产债权债务处理后处理,现在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湾沚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认定35万元借款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原、被告在该案中均未就该事项提起上诉,二审也未审查借款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推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芜湖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系原件,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在(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主张。该案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并未进行审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15万元借条(注有“付杨晓事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安徽芜湖阳光半岛中区高层住宅D11#、D12#楼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被告施工。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张伟飞将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委托芜湖县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被告向芜湖县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2021年9月10日,芜湖县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5万元款项是接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被告的,因该款所发生对被告吕银海的权利均为原告所享有。2020年6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浙江中巨公司诉吕银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皖0221民初1645号,该判决确定原告主张的借款35万元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后原、被告就该判决均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均未涉及该35万元款项的认定,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亦未对该款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借款15万元,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及芜湖县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有借贷15万元的事实。借条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认定交易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该款已替原告支付给杨晓事,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性质。原告提供张伟飞的存款凭条、吕银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挂靠的关系,不能排除相互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等能证明原、被告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诉请主张15万元债权基于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在(2020)皖0221民初1645号案件中已向被告主张,现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理应返还。原告曾于2020年6月1日向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银海返还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80元,由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吕银海负担41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吕银海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鲁军
人民陪审员张天枫
人民陪审员俞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