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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宋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6民初1655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将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宋某某劳务费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某甲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宋某某受李某雇佣为其指定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迎宾东湘苑项目提供植筋劳务,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根结算劳务费。后宋某某依约完工后,李某未依约支付劳务费。2024年4月27日,宋某某向李某发送施工数量结算单,李某确认数量,后于2024年11月19日,宋某某根据李某要求通过微信发送了请款承诺书,但经宋某某多次催讨,李某一致推诿搪塞,截至起诉之日,李某分文未付。因某甲公司为项目总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宋某某的工资款项已结清,其主张的48000元劳务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将项目劳务分包给福建阔卓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宋某某于2023年11月20日与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泥水班组工人,宋某某在项目实际工作时间是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有按月进行考勤、工作量的确认以及工资表,对宋某某的工作内容及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和结算并支付完毕。3.宋某某于2024年2月2日出具了一份退场确认书,确认其2024年2月2日退场,并且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没有拖欠的情形。 李某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某提交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7日,宋某某向李某发送施工数量结算单,载明“漳州…12厘总计5166条,10厘总计3560条…”;2024年5月6日,宋某某称“工资什么时候到”,李某于次日回复“工资的话应该晚几天就在十几号”;2024年11月19日,宋某某按照李某要求发送手持身份证及承诺书的照片,其中承诺书显示“本人宋某某2023年11月20日进场中建四局项目……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总工资48000元……现有未结工资共计48000元”;2025年1月29日,李某称“今年春节过了会尽快把工资给你们处理”;2025年4月7日,李某称“这个月最少给你下来一半,后面都会陆续全部处理掉”。 某甲公司提交《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工人退场承诺书》显示:1.2023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在乙方在2022P18地块(东湘苑)从事泥水工作。同日,宋某某签署《工人进场承诺书》,并确认于2023年11月20日开始在2022P18地块(东湘苑)项目工作,属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的泥水施工班组的施工工人。2.2024年2月2日,宋某某、班组长傅某某、劳资专管员蔡某某签署《工人退场确认书》,确认宋某某因施工完成于2024年2月2日退场离开工地,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未结工资共计0元。某甲公司在庭审时展示了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网站可以查询到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宋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某甲公司提交宋某某2023年11月-2024年1月工资支付表、工作量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宋某某2023年11月、2023年12月、2024年1月的考勤天数分别为5天、0.5天、11.5天,完成工作量分别为50㎡、6.9㎡、150㎡,工资分别为2900元、400.2元、8589元,均已足额发放。宋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和工资,其实际工种是植筋劳务,按根结算。 庭审中,宋某某称因其于2024年11月19日按照李某的要求将承诺书拍照发给李某,故变更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1月20日起算,并按当时LPR计算占用费。 本院认为,从宋某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曾就按根结算的施工数量结算单进行核对,且李某多次承诺支付劳务报酬,故宋某某主张与李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按量结算劳务费,本院予以采信。结合2024年11月19日的承诺书载明宋某某未结工资为48000元,李某未提出异议,故宋某某主张李某应向其支付劳务费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宋某某属某乙公司漳州分公司的施工工人,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工资发放表等可以相互印证,宋某某也出具《工人退场承诺书》确认案涉工地无未结工资,因此宋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某支付劳务报酬4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3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61.58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