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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鸿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与福建汉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福建某丙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某丙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9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德某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某丙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9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宁德某甲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一、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春节后的交易相对方系某乙建设公司,故某乙建设公司应当向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支付285342.7元。首先,从某乙建设公司出具给福建某丙工程公司的《委托代付函》内容可以看出,其第一项要求载明“请你方代替我方采购上述部分排水板并代付该部分费用(285342.7元)”,明显可以看出某乙建设公司是以买受人的口吻要求福建某丙工程公司代替其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其次,对账单系《委托代付函》的附件并加盖某乙建设公司公章,若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怎会知道对账单相应产品的购买数量及价款是否正确,并在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某乙建设公司确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建设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也应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首先,一审中某乙建设公司辩称“某乙建设公司的委托行为符合商业交易中的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的一般惯例和法律规定”,若某乙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工程公司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何来债务转移一说,只有某乙建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才有债务转移的问题,因此可以看出某乙建设公司并不否认其债务人身份。其次,根据(2021)皖03民终318号(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07版)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内容构成债务加入。某乙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强调其出具《委托代付函》的行为是为某丁工程公司代付,故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某乙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最后,在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催要货款时,某乙建设公司并未否认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某乙建设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福建某丙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建设公司向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853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34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某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乙建设公司和玺一期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代付函》,载明“致:福建某丙工程公司因项目计划2022年8月初完成初验,我司现为能按时达到节点,需支付(含税)285342.7元(金额明细详见附件一鸿源4月对账单,附件二鸿源5月对账单)给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以便后续的排水管、室外管网、水井构件、给水管件等材料进场。一、请你方代替我方采购上述部分排水板并代付该部分费用(285342.7元)。二、截止2022年7月20日,你方在该宁德2020P03项目工程中尚欠我方(包括但不仅限于尚欠我方总包单位)水电费132849.7元,备案延期费用200000元你方代我方支付完上述第一条中的款项后,我方同意将该部分款项(285342.7元)直接从你方尚需缴纳的水电费以及备案费用中进行抵扣。三、上述部分费用我方要求你方支付至以下指定材料商账号:户名:宁德某甲建材公司……”。 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吴某与某乙建设公司员工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22年4月19日,双方添加为微信好友;林某提出“麻烦确认下今天民基单位有笔71967.68元款项支付贵司,烦请确认该笔款是否为宁德建发和玺一期材料款?”,吴某回复“确认无误”。2022年5月16日,林某提出“麻烦确认下今天民基单位有笔42843.86元款项支付贵司,烦请确认该笔款是否为宁德建发和玺一期材料款?”。2024年4月23日,吴某询问“最近有啥进展不”,林某回复“等我下周和水电约了办总结算”“定好了差不多了”。2024年5月20日,吴某询问“民基人过来对接的怎么样了”。 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0402202001103003】)载明:甲方/承包人某乙建设公司,乙方/分包人某丁工程公司;签订时间2020年10月26日;甲方将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等等。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协议》载明“致:某乙建设公司我司与某乙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0402202001103003】),承包宁德2020P03(和玺一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现因项目计划2022年8月初完成初验,我司现为能按时达到节点,需支付(含税)285342.7元(金额明细详见附件一鸿源4月对账单,附件二鸿源5月对账单)给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以便后续的排水管、室外管网、水井构件、给水管件等材料进场。特此委托某乙建设公司现为我司待付该笔进度款,某乙建设公司仅为代付关系,我司与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所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司承担,与某乙建设公司无关。代付收款方账户信息:户名: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委托人:某丁工程公司2022年7月20日”。该函件委托人处有某丁工程公司签章。 宁德某甲建材公司确认对于涉案项目供货,其与某丁工程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涉案项目已付货款系通过某丁工程公司账户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主张2022年春节后的交易系由其供货给某乙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通过其与某丁工程公司的共管账户向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故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工程材料买卖中,因工程分包关系,承包人代分包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情况客观存在,承包人愿意代付款项并无法直接等同于承包人成为合同一方主体或加入债务。对于某乙建设公司向宁德某甲建材公司确认某丁工程公司付款情况的缘由,某乙建设公司解释说是担心某丁工程公司挪用其支付给某丁工程公司的款项,从而出现下游材料供应商货款等款项无法得到支付的情况;对于某乙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的缘由,某乙建设公司解释说是应宁德某甲建材公司要求,其出具该份函件给业主单位。某乙建设公司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且某乙建设公司提交其与某丁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委托代付协议佐证。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函》和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体现某乙建设公司与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就涉案货物买卖曾订立有合同的内容,亦无法从该些证据中推断出某乙建设公司有与宁德某甲建材公司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建设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买卖存在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某乙建设公司应某丁工程公司要求代付工程材料款,但某乙建设公司并没有与某丁工程公司约定加入债务;某乙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给福建某丙工程公司,亦没有向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关于即使某乙建设公司不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某乙建设公司亦已加入债务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以其与某乙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某乙建设公司加入债务为由诉请某乙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某丙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宁德某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宁德某甲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宁德某甲建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乙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代付函》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委托代付函》的出具时间不是2022年,大约是2023年1月。本院分析认为:《委托代付函》载明“因项目计划2022年8月初完成初验,我司现为能按时达到节点……”,由此可见,《委托代付函》出具时还未达到该项目计划的初验节点,因此《委托代付函》的出具时间应当在2022年8月之前,而非2023年1月,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主张《委托代付函》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1月,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为:某乙建设公司应否返还宁德某甲建材公司货款285342.7元。对此分析如下: 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主张某乙建设公司需要支付货款285342.7元,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某乙建设公司属于交易相对方,二是某乙建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关于某乙建设公司是否属于交易相对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已就拟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等达成一致。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建设公司成立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就是某乙建设公司出具给福建某丙工程公司《委托代付函》中的一句文字“请你方代替我方采购上述部分排水板并代付该部分费用”,但该函件系某乙建设公司发给福建某丙工程公司,即使函件中某乙建设公司提到的代购代付的事实成立,也仅是在某乙建设公司与福建某丙工程公司之间成立相应的委托关系,因此无法以某乙建设公司在函件中提到的“代付”二字就推定某乙建设公司与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同时,某乙建设公司在《委托代付函》的附件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也仅能体现某乙建设公司对于委托代付金额的确认,而非确认其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宁德某甲建材公司主张某乙建设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交易相对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建设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某乙建设公司并未与某丁工程公司约定其愿与某丁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某乙建设公司也未向宁德某甲建材公司表示其愿意与某丁工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建设公司已构成债务加入。至于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提到的相关案例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的内容构成债务加入”,并以此要求同案同判。经检索,该案例裁判要旨所指“代付”是指第三人直接在债权人提供的委托支付明细上签字同意由其代付工程款,宁德某甲建材公司所提到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不属于类案,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综上所述,宁德某甲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1元,由宁德某甲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