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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3民初88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7,735.2元及利息(其中未达80%的差额4,498,188.16元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以9,257,735.2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0日为500,818.3元);2、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有限公司系某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某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等;合同工期暂定15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27,521,143.3元。合同第6.2条对结算作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对结算资料确认无误的应出具最终结算单。第5.4条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认可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乙方在三十天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付至90%;办理完工程资料交清后6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6.3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工程资料交清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23.5.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23.5.6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现场管理、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分别于2022年4月6日和2022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2日,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有限公司发送结算资料申请结算,送审造价24,655,498.16元。某有限公司拖延至2024年5月20日才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发送《分供方完工结算协议书》及《分供方完工结算清单计价表》给某公司确认,某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盖章确认并邮寄给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4年5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造价为23,797,735.2元。至某公司起诉时,某公司已向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955,284.87元,现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257,735.2元未付。因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所述事实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目前仅需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某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某公司在2024年5月21日才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证据12、13证明了某有限公司在2025年1月24日将签字完毕的总结算书发送至某公司。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结算完成且付款资料齐全付至90%,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工程资料交清后6个月后付至100%。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5月21日收到某公司盖章版的结算资料后,发起内部签字流程,并于2024年12月5日实际办理完毕总结算。故截止目前某有限公司仅需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2025年6月5日到期。第二,某公司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本金有误。某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640,000元,另外,某公司诉请中的工程款本金部分其实是包含暂扣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15.1条约定,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从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根据合同15.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需在结算完毕且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经某有限公司主管领导审签后无息返还。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返还履约保证金申请,故根据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无需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第三,某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有误。其一,某公司并未实际考虑到发票的开具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系某公司需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认为发票系附随义务,但在合同条款多处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某公司若未及时开具发票,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其二,某公司关于尾款10%的利息起算点有误,2024年5月21日并不能直接认为是办理完毕总结算的时间。根据合同第23.5.1条约定:“甲方指定林某为最终结算签字人,其余签字一律无效”,某公司提交盖章版结算书,某有限公司需经过签字审批流程。其三,某公司并未考虑到60天的免责宽限期以及违约金上限的约定。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乙方给予甲方6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的,将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1%为限。”第四,某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了损失。另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且保全保险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某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将某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等本工程所需全部工作内容,工期暂定1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合同采固定单价方式,暂定总价款为27,521,143.3元(含税),税率为9%。合同第5.4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跟建设单位总价包干前: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核确认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月进度款;(2)甲方跟建设单位总价包干后: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核确认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月进度款;(3)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认可并验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4)本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乙方在三十天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成且付款资料齐全,付至90%;(5)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办理完成且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工程资料交清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5.7条约定: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需在开具日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方能向乙方付款。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发票的,需按甲方要求重新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承担。第15.1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从甲方支付乙方的首次款中全部扣除,如首次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扣除,则在后期的付款中继续扣除,直至履约保证金全部扣完。第15.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项目部提出书面请求,经项目部及甲方公司主管领导审签后,甲方按照合同条款处理完毕并扣除相应保证金(如有扣除项)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第19.1条约定:若因项目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6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的,将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1%为限。第23.5.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免责宽限期,超过60天的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不高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内与该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该条款为准;第23.5.6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办理质量验收。2025年1月24日,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发送《分供方完工结算协议书》《分供方完工结算清单计价表》,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税)为23,797,735.2元。诉讼中双方还确认某有限公司在第一期付款中扣除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向某公司付款14,540,000元,尚欠工程款9,257,735.2元未付;某公司已向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4,955,284.87元。某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实际办理完毕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12月5日。 另查明,某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5年1月17日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5年4月22日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中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666.67元。现某公司以某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某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某有限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本金9,257,735.2元未付,虽其中10%工程款尚未届付款期限,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就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9.1条、第23.5.5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情形不同,现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付款系因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故本案应适用第23.5.5条的约定计付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该条约定的宽限期,某有限公司应当在2022年6月27日前(2022年4月28日加60天)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但某有限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4,540,000元,尚欠差额4,498,188.16元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某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完成结算,即2024年12月5日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加上宽限期60天,实际付款期限应在2025年2月3日,该部分差额2,379,773.52元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余款因诉讼时尚未届付款时间,故不应计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8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7,73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其中以本金4,498,188.1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以本金2,379,773.52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5年2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400.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