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90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5)闽0902民初2382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建四局仅在7370.71元范围内承担律师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某关于重新规范我省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闽价通告(2018)28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规定,“除涉及赡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外,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本案中争议标的暂计为134267.9元(本金119267.9元+律师费15000元),按照《通告》的标准,对于超过10万元的部分,即34267.9元(134267.9元-100000元),其收费比例不应超过4%,计算可得这部分律师费不应超过1370.71元(34267.9元×4%)。而10万元以内部分,按最高标准6000元计算,故本案律师费总额不应超过7370.71元(6000元+1370.71元)。然而,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为15000元,已远超《通告》所规定的标准。此外,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争议焦点,某公司聘请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必不可少,中建四局认为该律师费用过高,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予以减少。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某公司关于不合理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建四局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四局一审中认可律师费,现又以律师费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次,中建四局援引的《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某关于重新规范我省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闽价通告(2018)28号]已于2019年12月1日废止,中建四局以被废止的规定作为主张律师费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根据现行有效的福建省某发布的《福建省某关于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全省律师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结合2020年10月31日起实施的《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起诉金额为153043.32元,采用按件收费方式只要在50000元范围内均属合理,且本案在福州市以外的异地宁德,代理费15000元属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192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67.9元为基数,按签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足额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4日为18775.42元);2.判令中建四局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中建四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某公司(乙方/供方)与中建四局(甲方/需方)就中建四局采购活动房事宜签订《【某有限公司】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四局0402202000006006),约定:甲方在福建省及温州区域采购的物品内容和商定价格等;单价为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中的数量供应材料,以送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且经甲方授权的材料收货人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
2.2020年10月30日,某公司向宁德2020P03项目(和玺一期)主体总包工程项目供货。2020年11月20日,案涉双方在《【某有限公司】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就【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活动房材料签订《【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建四局0402202001103010),约定:甲方采购的物品内容和商定价格;单价为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0万元,适用税率13%;付款方式:乙方供货至100%时,甲方支付经双方确认并验收合格材料价款的100%;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免责宽限期,超过60天的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不高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条款与其余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3.2020年12月4日,宁德2020P03项目(和玺一期)主体总包工程项目施工工长、质量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商务预算部、项目经理在《工程量完成申报表》中“总包单位审核意见会签栏”中签字确认某公司的供货量。2021年1月27日,某公司向中建四局开具5张价税合计金额各为99000元、1张价税合计金额为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03800元);2021年5月26日,某公司向中建四局开具3张价税合计金额各为99000元、1张价税合计金额为98200元、1张价税合计金额为33000元、1张价税合计金额为72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01120元);2024年11月27日,某公司向中建四局开具1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434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总计为1019267.9元。
4.案涉双方确认中建四局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尚余119267.9元未付。
5.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某有限公司】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合同》《【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系某公司与中建四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中建四局支付货款1192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67.9元为基数,按签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足额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中建四局对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中辉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故对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建四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19267.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建四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中建四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中建四局应支付某公司律师费15000元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建四局支付案涉剩余货款,是因中建四局履行案涉《【某有限公司】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合同》《【宁德2020P03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活动房】材料采购补充协议》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中建四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无不当。中建四局上诉主张某公司聘请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必不可少,且律师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