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6244号
原告: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锦绣花苑12幢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炎***军民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居委会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淮安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民居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军民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48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以4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涟城镇军民中心村承建涟水县军民拆迁安置小区F组团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地点位于涟水县,约7.5万平方米,工期按照监理规范实际进场日期开始计算约10个月完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条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按6.5元/平方结算,合同48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监理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军民居委会辩称:原、被告就涟水县军民拆迁安置小区F组团工程签订监理合同,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双方结算监理费用487500元系事实,但我单位于2013年出具证明以房产抵充了本案监理费用,2020年11月10日原告对以房抵款一事反悔,故原告要求我单位从2013年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监理合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证明书、监理合同及合同中手写结算内容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明系未经其同意的单方抵债行为,不构成抵充监理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县军民拆迁安置小区F组团,工程规模约7.5万平方米,工期按监理实际进场日期开始计算约10个月,监理费用按监理工程面积以6.5元/平方结算。合同还约定以其他事项。被告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与***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委托人与监理人处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工作人员***(该工程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6日加注“按6.5元/m²结算/合计:487500元”并签名确认。2013年12月,被告以军民中心村拆建指挥部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以军民中心村部分房产折抵本案及另一工程监理费用。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将该证明退还被告。
**公司原名***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军民居委会原名称为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并与被告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面积与价格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被告出具以房产抵充监理费用证明后,原告收到证明多年后退还该证明,且未提供否认该抵充监理费用行为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对监理费用付款协议的默认与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487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监理合同及结算中均未约定监理费用支付时间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履行的具体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48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6.25元,由被告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江浦支行,账号:62×××61)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