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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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5130号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村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神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0号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神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神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神舟公司返还**公司131412.84元;2、神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公司财务人员误将131412.84元款项打入神舟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系应支付给案外公司的采购款。我公司与神舟公司沟通后,因神舟公司账户被冻结至今未能返还该款项。
神舟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因**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误地将131412.84元款项打入神舟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1202020019900137650账户。该笔款项系**公司应支付给案外公司浙江神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筋采购款。**公司要求神舟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钢材送货用户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工作人员将131412.84元误汇入神舟公司账户。神舟公司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故**公司要求神舟公司返还131412.8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神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1412.84元。
如浙江神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浙江神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神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