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226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789821470A。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35064160U。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西安达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达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4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9月7日至9月23日,每天按400元计算)工资6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5687.5元,合计28937.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93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变化。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初,**联系原告领工人到沈北新区恒大时代新城20号楼施工,并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协调进场施工。力工班组由***和**带队负责上料(主要是砖和砂灰及模板搬运),辅助其他班组施工。**班组由**带队负责砌筑20号楼第四层二次砌筑。**和其他三名木工负责四楼到十楼的支模板及铺设通道。23日晚下班后***通知原告班组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26日原告方工人及**到达项目部要求结算工资。***以没钱和人员未在工地施工为借口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以上施工人员均与**、沈北维权中心、区分局相关单位确认,故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监察时原告陈述进场是9月19日,原告工资为20000元,但签证记录原告只去了四天,是把工人送人,原告没干活只是包活,不同意给原告钱。其他工人工资,被告承包给**350元/天。
被告西安达明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根据被告****公司月进度完成付款义务。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涉案劳务费已经向****公司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系劳务作业发包人即甲方,****公司系劳务作业承包人即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价款为2479.5万元。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合同第九条约定: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2020年7月,二被告就上述工程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再次签订分包合同,竣工日期约定:多层2020年8月31日;高层2020年10月30日。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40万元。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合同仍约定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甲方项目部在施工区域入口处安装考勤设备(门禁设备、人脸识别考勤机、指纹考勤机等),每天进入施工现场的乙方作业人员必须遵守甲方日常考勤制度,每天不少于4次。乙方将每月《农民工资发放表》报甲方备案。乙方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进场前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甲方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2020年7月21日,***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与***作为承包人即乙方签订《二次结构砌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沈阳恒大高科农业时代新城1#地块(非展示区东)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雨田实验学校东侧,工程承包内容为:3#楼、6#楼、11#楼、15#楼、20#楼、21#楼主体、地下室及主楼周边蓝图范围内地下转为车库砌筑……工程承包单价每立方350元计算,价格为包杆价格。工程全部完工达到竣工条件后付工程造价的95%,验收合格后如无质量问题付剩余的5%。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劳务费后,乙方必须保证实际全额工资如实发放民工,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发放民工工资,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另查,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借款15930元用于支付**、***、**、**四人的农民工工资款,原告称其中有2000元***已经给付**,故还应给付原告13930元。该借条上方为**、***、**、**四人的工种、工资标闪、出勤日和应发金额,总额为15930元。被告****公司称该借条系其公司向维权中心提供的,当时是**找原告要钱,让原告写的这个借条,公司没有***的记录,**是**,对其干了3天活无异议,**、**一人一天无异议,金额可以按原告要求的13930元给,工地正常**和木工300元/天,力工200元/天,活是给**干的,**有抽红,**又把活包给原告,原告也抽红,后来就不让他们干了。
又查,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到相关部门做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系在恒大时代新城项目20号楼给**找人干活的。**与原告约定木工干日工,价格450元/天,力工是200元/天,给原告是400元/天。原告给**找了六个**,带头的叫***、***、***、***、**业、**,原告给***结了7300元;4个木工(带头的叫***、***是在劳务市场找的3个木工,木工只干了1天,当天是***给发的钱,3天后原告给***转了1800元);6个力工,**、**、***、***、***,还有一个是原告临时找的,干了2天,原告给了400元,其他力工工资都给**了,一共3200元。2020年9月19日进场干活,**干了4天,临时找的一个干2天,其他4个力工干3天;**是9月21日进场的,只干了一天;木工是9月21日干了半天,然后没砖了。原告称一共替**垫了10900元,原告做了一个工资表,工资表上欠工人总共是13100元,该工资表**口头承担,但没有签字。
再查,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被告****公司承揽该项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2020年11月4日,被告****公司收到沈北人社监令字{2020}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案由为拖欠**二次砌筑班组***等68人工资。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工资表、劳动保障询问笔录,责令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前对***等68名农民工资进行核对及支付。
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项目名称为上料(大新城20号楼);项目面积为每层60-70立方;结算方式为30元/立,每到300元全额结款(上料:空心砖)。同日,原告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项目名称为高层室内砌筑,项目面积为每层60-7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200元/立,每到300立全额结款(**:砌筑)。
2020年10月20日,制表为**并由其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应发金额20000元;**力工200元/天出勤日4天800元;***力工出勤日4天800元;***力工200元/天出勤日3天600元;***力工200元/天出勤日3天600元;**力工200元/天出勤日3天600元;****450元/天出勤日3天1350元;*****450元/天出勤日3天1350元;*****450元/天出勤日3天1350元;杨朋业**450元/天出勤日3天1350元;*****450元/天出勤日3天1350元;*****450元/天出勤日3天1350元;***木工450元/天出勤日4天1800元。金额合计33300元,同时该表下方注明:全部工人工资表,真实有效,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无一遗漏,如有误或再有本班组工人讨要工资由本人支付,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1年7月26日,***信建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委托,向其出具沈阳恒大时代新城1期-20#砌筑工程(**班组)《工程量核算报告书》一份,工程量核算结果为本次核算的劳务分包部分的砌筑工程量为163.29立方米。
审理中,原告称**把20号楼的活包给原告,原告底下有21个工人,**代表9个**,但9个**名单没在表里,**本人未干活,原告也不付**工资。原告与**有合同,**工资表与原告的对不上,现在**不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只能认可**向维权提供的工资表。他们的工资原告都垫付完毕。最低要求被告****公司给付12000元垫付的工资款,自己的部分暂不主张。被告****公司不同意替**给钱,称经庭后核实**不是干活的,是原告手下的一个小包工头,帮原告找人干活,***给**的2000元是**领工人找***,给原告打电话打不通,就让**打了一个欠条认可这2000元就是这四个人的工资,现经核实四个力工的工资与**无关,四个人只干了两天活,共8个工,认可共1600元,其余款项不认可,且这1600元原告也应找**要,现不同意给原告任何款项。工人入场证明提供不了,因为是临时找的,也不在现场住宿,这四个人当时找过被告****公司,四个人一共去了三天,但只干了两天活,第三天就是早上去了就走了,不能给第三天的工钱。**的工资表上面写的三天和被告****公司对不上就是因为最后一天****公司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20年11月10日的“****根据**提供工资表临时雇工人员劳动关系确认说明”一份,称该证据系由被告****公司向沈北新区维权中心出具,原告自维权中心复印后向法院提供。该确认说明的内容为:“****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沈阳恒大时代新城项目根据**所提供工资表人员进行确认核实,确认安国利、***、***、**、**、***、**、**、***、***、***、**、***、***、***、**、**、***、**等19人曾在我沈阳恒大时代新城1期-西安达明项目3#、6#、20#楼施工。以上施工人员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砌筑班组临时雇工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分包方,应按时给付劳务费,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并不影响原告针对其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工程量主张相关劳务费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并无施工资质,被告****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结合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对**班组砌筑工程的工程量核算报告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已经施工完毕,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关于金额问题,**向维权中心出具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认可以该明细表为准,经本院将该明细表与原告及被告****公司的陈述进行核对,对原告所雇佣的6个**干一天,1个木工干1天,5个力工干3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按是明细表标注的**、木工每人每天450元;力工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则要求按照**、木工每人每天300元;力工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因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前对***等68名农民工资进行核对及支付,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对的结果,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标准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总金额应为6150元。对于原告超出明细表范围的工人工资部分,原告可向**另行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安达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西安达明公司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月进度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原告施工期间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审理中已明确暂不主张,原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原告已预交262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4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