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二次结构砌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虽有**与***的签字,但**与***之间并无实际的合同关系,劳务工作及施工内容也无任何交集,该合同应视为**与***二人分别与***签订。因此,该合同应视为两份单独的合同,实际上应为两个无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之间无相关的权利与义务。2.发包人已经将***的劳务费支付完成,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兆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案涉《二次结构砌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共同与***签订,**、***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达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案涉《二次结构砌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共同与***签订,**、***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须作为一个案子合并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兆龙公司、达明公司给付工程款422156元;2、判令兆龙公司、达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二次结构砌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共同签订,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已缴纳),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二次结构砌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共同作为承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施工内容进行分别约定,**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独立,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