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4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划拨其银行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已经履行了(2022)鲁0305民初1868号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责令异议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建设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1日,当事人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05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451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1296451元,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取决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2022)鲁0305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即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案款2296451元、利息92290.13元予以执行的情况下,再次责令异议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4262元并进行扣划,违反了上述规定,加重了异议人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提出以上异议。请求中止对(2022)鲁0305执3157号执行通知书中异议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4262元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451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1296451元,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鲁0305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对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中34262元不应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22)鲁0305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就工程款及利息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故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本院划拨的款项34262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划拨的款项34262元返还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