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1868号
原告:刘晓波,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唐山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科,职务: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晓波诉被告唐山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晓波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唐山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晓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晓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唐山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原告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曹茂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冯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