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

某某与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11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0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队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3083.27元及利息;2、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7545.2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日原告和***与两被告签订《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科研楼院围墙及现场清理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和***为被告的相关工程进行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和***口头协商,该协议书由原告具体实际施工,***负责帮忙协助配合施工,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之后的其他全部工程由***负责施工,原告不再参与,原告负责帮忙协助配合施工。协议签订后,施工前被告让原告负责代为处理青苗树木赔偿事宜,由原告与该村村委协商,并且代为垫付了该部分款项137545.2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告直至竣工验收一直未按约定付款。2008年8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要求其支付2454668.7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此后多年来一直催要。2016年10月份,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瞒着原告擅自支付给了***,并为原告提供了***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起诉两被告案件中法院作出的(2011)岱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签订,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其与两被告就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科研楼院围墙及现场清理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由其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款应由其享有,但在***诉两被告的(2011)岱民初字第257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经审理作出且已生效的(2011)岱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案原告***所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且已经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就同一工程款项再次提起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