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02民初381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负责人:卢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