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867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9.70元、护理费23×203+37×101.5=4669+3755.50元、营养费60×10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2300元、误工费120×203=24360元、交通费23×30=69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元,总计费用56494.2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30日7时56分许,原告驾驶常山XXX电动自行车沿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城关派出所路段时,因被告路面施工,操作不当侧翻摔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822420240006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8月30日7时56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常山XXX电动自行车沿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城关派出所路段时(因路面施工)操作不当侧翻摔倒,致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常山县某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25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伤情经浙江某衢州(光大)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诉请等,确定本案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38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424.50元(203元/天×23天+101.50元/天×37天);误工费24360元(203元/天×120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52274.20元。
经审理,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自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总额为13899.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内含570.46元门诊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关联性与合理性本院难以查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诉请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偏高的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以上一年度我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诉请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此系原告王某为查明本案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虽原告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确实存在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51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6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