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234号 原告: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坤公司)与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务公司及**大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被告一作为承兑人、被告二作为出票人的票据号码为531202910948的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至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是被告一至今据不签收付款,现汇票处仍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并根据《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于2018年12月7日赴被告一处现场进行了申报登记,但被告一仍未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为避免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财务公司辩称:一、**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所涉及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财务公司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告财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大古公司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据以证明:1、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2、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3、证明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证据二、***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一份、自治区进驻***化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付款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该电子承兑汇票已经实质性的被拒绝付款或承兑。 证据三、回执函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对该到期票据进行了现场登记,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票据材料回执函,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兑付。 被告**财务公司、**大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绝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票据承兑是由政府工作组负责。 被告**财务公司、**大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提交回执函一份,据以证明:**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山东华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该票据涉及民刑交叉,但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山东华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财务公司、**大古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海宁市钱江勘察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10948(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大古公司,收款人为**能源公司。承兑人**财务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坤化工有限公司、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成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坤公司、泰安宏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东华坤公司、海宁市钱江勘察机械有限公司、***信建设有限公司、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芽芽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钱江勘察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大古公司、**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