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21002号
原告:黎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卢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卢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连带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71421.69元及利息(以7142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1日,原告黎某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广东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惠东县平山某甲对面、、福源小区等地方,从事拉放电缆、加装电线工作,后黎某又介绍原告***、***、卢某等6人一起到场施工。被告***按照大线每米8元、小线每米6元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包工不包料,***不包吃住。原告等4人受胡某丙排到被告广东某公司处领取材料,然后到上述地方拉线、布线。期间原告等4人经***介绍到被告广东某公司处工作,帮助被告广东某公司停电、调压、变电,劳务报酬按照原告每人每天350元支付,被告广东某公司每天午餐供食,不包住。2022年6月25日经***自己结算,其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494元。此前***已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黎某劳务报酬25000元。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2022年7月25日原告等人到惠东县某投诉,在维稳中心的调解下,经原告与被告***、被告广东某公司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05764元,***承诺由被告惠州某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不足部分由其本人在2022年9月10日前向原告等人付清,并向原告等人出具《付款说明》。被告惠州某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4342.3元劳务费,剩余71421.69元劳务费俩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惠州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他们任何款项的说法。答辩人与四名被答辩人根本不相识也从未谋面,四被答辩人更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人员,也自始至终不存在由答辩人安排其从事劳务工作,四被答辩人也从未接受过答辩人的工作安排和劳务管理。答辩人只是在2022年7月29日受朋友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向该公司指定账户即被答辩人黎某的账户支付了一笔款项,该笔款项也明确注明是“代发工资”的性质,而不是答辩人向四被答辩人支付工资。据了解,四被答辩人从事的是广东某公司的项目工作,至于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其他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此不清楚。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说明》,是由被告***出具,上面并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确认,答辩人对该材料毫不知情,更不存在承诺向四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的说法,因此该《付款说明》对答辩人来说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四被答辩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与他们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其任何款项。
被告广东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是分包关系,答辩人已经向***超额支付了约定的施工费,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包工合同》,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答辩人把承包惠州供电局的供电及其他电力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作的关系。《劳务包工合同》第3.1.1条约定:乙方工程款=(电气施工费-税金-中介审核费-乙供材料费-试验费-带电作业费-辅材费-运输吊车费-材料保管费-仓库领料费)×乙方结算成数-施工吊车费;其中第3.1.2至3.1.12具体约定了各项费用的具体形式;第3.1.13条约定了低压项目结算成数为55%。根据我方与惠州供电局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知,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施工费(含乙供)为:111470.72元,其中附录工程量签证表中1-12、25-30、31-39项为答辩人自行作业部分,其余的部分分包给***,扣除答辩人自行作业部分施工费22831.38元,案涉项目属于***实际班组施工费(含乙供)为:88639.34元。项目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①增值税:88639.34元(实施班组施工费)÷1.09×0.09=7318.84元;②附加税:7318.84元(增值税)×0.12=878.26元;③施工单位承担审核费:75.8元;④乙供材料=[总金额28097元-(草塘乙供、华某供4278元)]×中标费率99%=23580.81元。按照双方《劳务包工合同》第3.1.1条约定的计算方法,乙方工程款=施工费(实施班组费用-增值税-附加税-施工单位承担审核费-其中乙供材料)×乙方结算成数(低压项目结算成数为55%)=(88639.34-7318.84-878.26-75.8-23580.81)×55%=31232.09元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班组提供了普通硅酸盐水泥、中砂、碎石、水、石粉,合计提供材料金额为1966.85元。答辩人最终与***结算款=乙方工程款+乙方提供材料-施工吊车费=31232.09元+1966.85元-1300元=31898.94元。答辩人在项目开始前,己超额向***预支了40000元施工费,***应按约定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四个被答辩人是***叫来工地干活,接受***管理与支配,由于***未能有效控制成本,最终导致***与四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金额,远高于答辩人与***之间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自行承担超出的劳务费,答辩人并无义务承担案涉的劳务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某公司承包案外人惠州供电局位于惠东县平山某乙草塘公变、和平村公变、恒丰花园等多个低压线路的日常维修及电力工程项目。2021年12月,被告广东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州供电局所辖供电线路范围内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电及其他电力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本合同金额以双方协商的结算方式年终结算为准。
2021年12月,被告***雇请原告黎某、***、***、卢某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拉放电缆、加装电线等工作。四原告与被告***约定,根据工作内容每月底结算工资,日工资为每天350元;加装电线电缆工作按件结算,大线每米8元、小线每米6元。
2022年7月25日,在惠东县某的调解下,被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本人同意由惠州某公司将黎某、***、***、卢某2021年剩余工资24270元和2022年85494元,共计105764元工资直接转到黎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广东某公司已结算了部分劳务款,不足部分由本人在2022年9月10日付清。2022年7月29日,被告惠州某公司向原告黎某转账34080元,并附言“代发工资”。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71421.69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东某公司和被告惠州某公司陈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被告广东某公司多次委托被告惠州某公司代付工程款,平常也有一些代付款项由被告惠州某公司帮忙支付。
因产生纠纷,黎某、卢某、***、***分别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州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工资。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惠州某公司所代发的工资属于劳务费汇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黎某、***、***、卢某受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四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及时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至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71421.69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1421.69元及承诺付款期满之次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广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电力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其应依法对被告***拖欠四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责任。
至于四原告诉请被告惠州某公司承担责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代替被告广东某公司代付过工程款,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卢某支付劳务费71421.69元及利息(以71421.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含受理费和保全费),并将缴交票据提交至本院,本院不再另行催收,逾期未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