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3427民初952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朗仲村6组工程机械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公司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财产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信息。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