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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会东良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6民初315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某代理人:段某,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某代理人:***,四川世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某代理人: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会东县水利局,机构地址: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某代理人:***,四川川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某代理人:***,四川川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东县永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某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某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杉松一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某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会东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会东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立案。***、***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某甲公司名下的财产在2559198.78元内查询并冻结,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川3426民初3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在限额2559198.78元内查询并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及某共同委托诉某代理人段某、会东县水利局的委托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通过本院“云上法庭”微信小程序在线参加诉某,被告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传票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因本案案情复杂,原、被告矛盾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2024)川3426民初3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会东县永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会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会东县水利局的委托诉某代理人***、永某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的委托诉某代理人段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路某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唐某通过本院“云上法庭”微信小程序在线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某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给***、***劳务材料款、停工损失、民工宿舍建设等费用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合计2559198.78元(劳务材料款、停工损失、民工宿舍建设等费用2513330.5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45868.28元,以251333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3.65%计算自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并判令某甲公司按照以上方式计算承担直至付完所有款项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请求判令被告路某公司、会东县水利局、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会东县水利局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路某公司是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地点位于溜姑乡。后来路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把该工程中的子项目“955m高程以上布置3层锚拉板加固”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包给***、某全垫资施工(另案处理);另外部分转包给某甲公司,后来某甲公司把该部分工程转由***、某全垫资施工(本案处理)。因此,“955m高程以上布置3层锚拉板加固”项目实际上均由***、***某垫资施工。2022年6月,***、某进场后,一边购买材料,一边按甲方及监理方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期间,因水库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导致该项目停工70天,即2023年3月15日至5月25日期间停工。2024年1月初,***、顺某施工完全部工程后撤离了现场,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从***、***进场至2024年春节,某甲公司共支付给***、***劳务及材料款10944830.80元。2024年4月16日,因***、***急需资金偿还借款,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初步结算,金额11796998.00元。当时双方协商好如果某甲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此款,那么***、***将***承担停工损失、增量工程和民工宿舍建设等费用合计1661163.30元。但时至今日,某甲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是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自某甲承揽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是转包。二、某甲公司与***、***就民工住地建设以外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不存在结算表以外的增量工程费用及停工损失。某甲公司与***、***已经于2024年4月16日就民工住地建设以外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单某制作的增量工程费用及停工损失统计清单无结算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某甲公司与***、***尚未就民工住地建设费用的承担主体和金额结算,***、***的主张没有依据。因***、自某甲承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且某甲公司已经承担了场地租赁的费用,因此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的住地建设费用没有结算依据和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可以与***、***协商承担比例。四、某甲公司目前至多应支付工程款498257.26元。《工程量汇总表》明确了其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没有约定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和比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某请求没有依据。此外,某甲公司与***、***约定了质保金3%在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这不仅是双方的约定,也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行业惯例,该款项某甲公司向发包方结算时也会扣除,根据《工程量汇总表》结算的金额,扣除3%质保金和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某甲公司目前仅应支付工程款498257.26元。五、***、***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工程量汇总表》明确了其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没有约定进度款支付的节点和比例,某甲公司在2023年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自某甲做的那部分都还没有结算,但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的92.8%,基于公平原则也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六、会东县水利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庭前调解的过程中,路某公司陈述会东县水利局支付了工程款的80%,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没有见过会东县水利局与路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质保金不得高于3%,也就是目前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7%。综上所述,会东县水利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路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路某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路某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3.路某公司与会东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后交验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现如今会东县水利局已经支付合同金额的87%工程款项,交工验收后支付比例达到97%,另外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2年,起算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3.现阶段路某公司对下游劳务企业支付金额比例为96.3%,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及部分安全保证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纠纷,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会东县水利局辩称,会东县水利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会东县水利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路某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因此依法不应承担在未付范围内的给付义务。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要求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永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诉请应当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永某公司、某乙公司与***、***之间并无分包的关系,永胜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永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且永某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也并无任何关系,永某公司、某乙公司从路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会东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并且永某公司、某乙公司也是按照进度支付了某丙公司的劳务款,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非是发包人,而是承包人,因此,***、无某依据此规定要求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在(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案件中,最高院对某类情况也是采用同样的观点,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也尊崇类案类判,统一司法裁判的标准,同时,过往案例的裁判规则也是在现有的案件裁判中可以引用的,因此,恳请贵院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案件对某类情况的裁判标准进行判决。二、***、***诉请的款项中包括劳务材料款、停工损失和民工宿舍建设三项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三项费用各是多少,劳务材料款仅有一张表,并无任何公司的盖章,上面仅有的除***之外的签名,究竟是谁永胜公司、某乙公司也不清楚,更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甚至无法排除该表是***、自某甲制作打印,随便找个人签了字来冒充结算资料的可能性,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劳务材料款的金额是真实的;民工宿舍建设的费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金额是真实的,永某公司、某乙公司甚至无法确认***、***所陈述的民工宿舍建设的事情是否真实存在,***、***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且按***、***所述是因水库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导致,即便存在损失,也并非永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无某要求永某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即便存在所谓的停工损失,也是***、***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无某要求其他第三方对某承担任何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驳回***、***的诉某请求,某丙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路某公司,会东县水利局,某乙公司,永胜公司,某丙公司围绕诉某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某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及路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举证: 第三组证据:《会东县水利局关于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抢险救灾治理实施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955高程以上布置3层锚拉板加固”是***、***的施工项目。 山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955米高层以上工程并非全部由***、***完成。 路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会东县水利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公告为工程实施相关公告,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该公告由会东县水利局作出,但仅能证明会东县水利局组某实施沈家沟变形体抢险救灾治理工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会东县某关于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会东县水利局是项目发包方。路某公司是总承包方。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路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会东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是分包的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某突破合同相对性。 经审查,该公告由会东县水利局作出,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异议采信。 第五组证据:收款明细表打印件3页。证明目的:***、***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材料款合计10944830.80元。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项资金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联。 会东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为:与会东县水利局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单某制作,并不存在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清楚款项支付的明细情况, 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单某质证,不是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某丙公司不清楚款项支付的明细情况,对某丙公司支付的内容无异议,但不是某丙公司支付的劳务项目款,某丙公司仅是代支付,和***、***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查,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丙公司对该证据中代为付款的明细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某甲公司向***、***共计支付工程款10944830.8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与某甲公司职工康某就初步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金额为11796998元。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汇总表没有对停工损失的项目说明,截止2024年4月16日没有产生停工损失,民工宿舍建设费包含场地租赁费和***、自某甲承包了其他工程,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无法律事实依据,双方可协商承担比例。 路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签字人员与路某公司无关,也未加盖路某公司项目部印章。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表格没有任何公章,仅有两名人员的签名捺印,且康某并非永胜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经审查,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沈家沟项目1020平台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民工宿舍计算计价清单》打印件1页、《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14日机械设备及人员因重金属污染治理工程运土停工损失统计表》打印件3页、《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机械设备及人员因重金属污染治理工程运土停工损失统计表》打印件3页、《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25日机械设备及人员因重金属污染治理工程运土停工损失统计表》打印件2页。证明目的:增量工程1203294.10元、停工损失405321.20元、民工宿舍建设52548元,合计166163.30元。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5日停工期机械停工损失389321.20元、人工损失16000.00元。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有异议,1.是由***、单某制作,某甲公司2023年3月14日完全撤场,***、***与某甲公司2024年4月16日如果还有增量工程不符合常理,因此所有工程都计算进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是唯一结算依据,关于停工日期全部都在汇总表之前,若未计入汇总表不符合常理;2.***、***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从2023年2月7日起某甲公司的发包人已经将工程量结算给***、***,所谓的停工期2023年3月15日起处于***、***承包工程期间,该损失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3.停工存在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有过错才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的自认停工是因为重金属超标需要治理不是发包人的过错,因此与某甲公司无关。 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单某面制作。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表格均系***、单某面制作,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及人员的签字,所有内容是否存在以及费用均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永某公司、蓉城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单某制作,***、***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周总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截止2023年6月30日)》打印件1页。证明目的:本工程施工截止时间是2023年6月30日,***于2023年11月14日微信传给原告***。汇总表编号一中4、11、12、13、14、15项为增量工程,金额为896420.50元,该增量工程系***、***施工完成,真实存在。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有异议,只认可2024年4月16日的结算。 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否是***、***施工无法核实,***、***联系是人员不是路某公司项目部人员,没有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及项目部的印章。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核实微信相对方的身份,所谓过控单位也不清楚,没有相关结算双方的盖章,汇总表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微信备注名为“过控单位***”的微信号向***向发送过《周总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截止2023年6月30日)》,***、***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且汇总表系***、单某制作,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路某公司举证: 《白鹤滩沈家沟项目劳务供应商合同情况说明》原件1份、《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2份、《白鹤滩抢险工程过程变更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白鹤滩项目部向会东县永胜某有限公司付款明细24页、白鹤滩项目部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付款明细54页。证明目的:1.路某公司只是与永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其他公司无直接关系且不知晓其他公司;2.路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了99%以上的劳务费(除质量保证金以外)。 ***、***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会东海勇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合同包含劳务和材料,某甲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和材料分包给***、***,分包的工程中既有劳务又有材料。本案开庭前路某公司提及一共有四家分包人,目前仅提供了永某公司、蓉城公司的分包协议,某甲公司认为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及附件不是完整的分包协议,路某公司关于已经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某甲公司不认可。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路某公司与永某公司、某乙公司的最终结算并未办理完毕,仍有增量工程未办理结算,针对现在已办理结算的部分,路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 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清楚路某公司是否欠付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款项。 三、会东县水利局举证: 第一组证据:《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会东县水利局只和路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向会东县水利局进行报备,未得到会东县水利局的认可。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会东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会东县水利局应当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 路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查,《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由会东县水利局与路某公司签订,能达到会东县水利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沈家沟变形治理工程支出明细账》2页。证明目的:会东县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向路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情形,支付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会东县水利局还有3%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路某公司,所以会东县水利局应当在质保金的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的增量工程没有包括在支出明细账中。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路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会东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为87%,扣除3%的质保金,还应该在10%内承担连带责任。 路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会东县水利局向路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7752919.20元,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会东县人民法院调查函(回执)1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 ***、***对该证据无异议。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支付比例不应该是97%,所以之前某甲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所说40多万劳务费的基础就不存在,***、诉某请求应予驳回。 路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查,该证据由会东县水利局针对本院调取证据函作出的回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永某公司举证: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永胜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具备建筑劳务资质,永某公司分包劳务合法有效。 ***、***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虽然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仅包含分包的内容且分包给了某丙公司,而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会东海勇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包含劳务和材料,永某公司关于已经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某甲公司不认可。对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无异议。 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路某公司未收到永某公司劳务分包的报备。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永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能证明永某公司将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的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页。证明目的:永某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款14286824.00元,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及未欠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不是付款的当事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不是完整的分包协议,不认可永某公司已经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 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只能证明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胜公司、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某丙公司认可与永某公司办理了结算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五、某乙公司举证: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具备建筑劳务资质,某乙公司分包劳务合法有效。 ***、***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虽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仅包含分包的内容且分包给了某丙公司,而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会东海勇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包含劳务和材料,某乙公司关于已经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某甲公司不认可。对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无异议。 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路某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劳务分包的报备。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某乙公司与良利公司签订,能证明某乙公司将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的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页。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款11243889.00元,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及未欠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不是付款的当事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不是完整的分包协议,不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陈述。 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只能证明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某丙公司认可与某乙公司办理了结算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某丙公司举证: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页、委托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价款支付了劳务费3260055.00元。 ***、***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无异议,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页、委托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只能证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能排除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 某甲公司对《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会东海勇商贸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包含了材料和劳务,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财务也有混同,因此是两家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发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和材料,某甲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和材料分包给了***、***,目前某甲公司还未与某丙公司和海勇公司最终结算。 会东县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能证明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质量检查等。会东县永胜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会东县良利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劳务作业等。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 会东县水利局系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路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5月16日,会东县水利局(发包人)与路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该工程为抢险救灾工程)。工程地点:会东县溜姑乡、松坪镇。工程内容:(1)抛石压脚:前缘变形体抛石压脚约110万㎡;至顶部高程825m,最大宽度30m。(2)旋挖抗滑桩:在变形路段955m高程处设置72根抗滑桩;变形体中部2排,上下游侧1排,直径2米,间距4米,桩长10-40米,顶部为混凝土冠梁,每根抗滑桩布置一根无粘接预应力锚索,实际1,800KN,张拉1,500KN,长度40/50交替,锚固段长10m。(3)锚索及锚拉板:分别在高程958m、985m和1,020m高程布置3排锚索及锚拉板,无粘接锚索626束,设计1,500KN,张拉1,000KN,长度40/50交替,锚固段长10m,间距3m,锚拉板厚度80cm。(4)截洪沟、临时施工道路(含料场覆盖层清除工程)、临时排水、临时安全设施、临时电架设、临时用水、临时施工用房(含临时办公、加工房)、其他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和临时租用设备(如船运设备)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施工图纸会审、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等施工内容。三、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算起。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7日。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暂定价):金额(大写)壹亿壹仟伍佰肆拾叁万肆仟柒佰元(人民币)。小写¥:115,434,700.00元……” 2022年10月21日,四川路桥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会东县永胜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劳务协助合同》(合同编号:SRBG-BHT-LW001),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会东县水利局(发包人)与甲方(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包合同),现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予乙方协作完成。第二条劳务合作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该工程为抢险救灾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松坪镇溜姑乡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3.劳务合作内容:白鹤滩水电站应急抢险工程;4.主要工程数量:(见附件: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第三条劳务协作工程价款1.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单价以标价工程量清单备注内费用组成说明为准。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为固定价,一律不予调整。3.本分包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99333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0360854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3632477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最终以甲方确认并经监理人签认质量合格的经最终审计后的数量和本分包合同后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为准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各种应扣款项后支付。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5.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单价、约定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甲方每期按3%扣除质量保质金、按3%比例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按2%比例扣除安全保证金、各种代扣税(费)以及某他应扣款外,其余款项在工程计量款支付到位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及时与雇佣人工及租赁设备、材料供应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费用。第九条1.乙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机械设备、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费用已计入合同结算价。”2025年1月21日,四川路桥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会东县永胜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白鹤滩抢险工程过程变更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22年10月21日共同签署了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劳务协助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白鹤滩抢险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合计变更后合价:52652396.29……” 2022年11月17日,四川路桥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劳务协助合同》(合同编号:SRBG-BHT-LW002)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会东县水利局(发包人)与甲方(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包合同),现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予乙方协作完成。第二条劳务合作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和范围: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松坪镇溜姑乡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3.劳务合作内容:白鹤滩水电站应急抢险工程;4.主要工程数量:(见附件: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第三条劳务协作工程价款1.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单价以标价工程量清单备注内费用组成说明为准。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为固定价,一律不予调整。所有工程量清单以财评数量为准。3.本分包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82229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9286512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3535786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最终以甲方确认并经监理人签认质量合格的经最终审计后的数量和本分包合同后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为准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各种应扣款项后支付。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5.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单价、约定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甲方每期按3%扣除质量保质金、按3%比例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按2%比例扣除安全保证金、各种代扣税(费)以及某他应扣款外,其余款项在工程计量款支付到位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及时与雇佣人工及租赁设备、材料供应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费用。第九条1.乙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机械设备、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费用已计入合同结算价。” 2022年9月6日,永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工程: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2.劳务作业地点: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松坪镇溜姑乡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3.劳务分包内容和范围: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4.1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4.2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暂计大写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25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135923元,增值税税额为364077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十一条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4.1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4.2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暂计大写贰佰肆拾叁万陆仟壹佰叁拾肆点叁陆元、小写¥2436134.3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365179元,增值税税额为70955.3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2022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工程: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2.劳务作业地点: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松坪镇溜姑乡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3.劳务分包内容和范围: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4.1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4.2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暂计大写约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28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427185.00元,增值税税额为372815.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十一条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4.1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4.2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暂计大写贰佰肆拾叁万陆仟壹佰叁拾肆点叁陆元、小写¥2436134.3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365179元,增值税税额为70955.3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2022年5月1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工程: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2.劳务作业地点: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松坪镇溜姑乡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3.劳务分包内容和范围: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急抢险工程项目锚索、锚拉板、混凝土塑喷、贴坡混凝土劳务内容。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4.1本合同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施工费、保险费用);4.2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暂计大写约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767000元,增值税税额为233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2022年6月,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955高程以上布置3层锚拉板加固”劳务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4月16日,某甲公司员工康某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其中载明:“工程名称: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合计:11796998元。说明:1.本表为初步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2.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工程结(决)算数量以审计单位审定数量为准。3.民工住地建设未列入本次初步结算范围,该部分费用以项目部最终结(决)算为准,(拆分场地租赁费+建设费)。4.合计金额包含3%税收。”某甲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及材料款1094483.80元。***、***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52167.10元、增量工程款1203294.10元、停工损失405321.20元、民工宿舍建设费用52548.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未办理移民设计变更手续未进行验收,现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中,***、***主张费用中不仅包含劳务费,还包含材料费等其他费用,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非提供其个人劳务,与赚取劳务费的单个务工人员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组某劳务人员施工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当由谁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二、《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是否具有决算效力及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三、是否应当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应当由谁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会东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就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与路某公司签订《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路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工程的劳务项目与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甘葫芦(会东段)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劳务协助合同》;永某公司、某乙公司又将该劳务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并分包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某丙公司再将该劳务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上述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诉称与某甲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承包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955高程以上布置3层锚拉板加固”劳务项目,对某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的上述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有权请求支付价款。本院对山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转包和违法分包,并且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作为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二、《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是否具有决算效力及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庭审中,《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结算时间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后,某甲公司称该汇总表系案涉劳务项目的唯一结算依据,故该汇总表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即白鹤滩水电站水库区)沈家沟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955高程以上布置3层锚拉板加固”劳务项目结算金额为11796998.00元,山桥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94483.80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52167.20元。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应当扣除3%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质保金的预留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质保金的预留比例、预留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要求扣除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增量工程款1203294.10元、停工损失405321.20元,但其所举证据系单某制作,不能证明存在增量工程及金额,亦不能证明存在停工、停工原因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结算时间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后,对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其中并未载明存在增量及停工损失,综上,本院对***、***的上述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沈家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载明了民工住地建设费用未列入结算范围,说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对***、***主张民工住地建设费用52548.00元予以确认,虽然辩称其垫付了场地租赁费1800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亦未举证明仅应承担一半费用,故本院对***、***主张民工住地建设费用5254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劳务项目工程款904715.20元(852167.20元+52548.00元)。 三、是否应当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金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办理结算,故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本院对***、***主张的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共计20213.39元[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的利息9399.12元(904715.20元×3.95%÷365天×96天);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8583.47元(904715.20元×3.85%÷365天×90天);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2230.80元(904715.20元×3.6%÷365天×25天)]。此外,某甲公司还应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24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04715.20元及截至2024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3.39元; 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4.00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049.29元,原告***、***负担142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及高消费等妨碍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