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489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阿坝壤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壤塘县南木达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桥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坝壤塘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25年2月25日,原告***、王某乙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桥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坝壤塘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王某乙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对被告四川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桥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坝壤塘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