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9408号
原告:程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程某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从2024年2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5日,程某到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上班,工种是钢筋工,程某的工资为350元/天。入职后,程某在被告的组织下完成了安全教育学习,并按其要求录入了案涉项目人脸识别的考勤系统。2024年6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程某在工地上班,正在套钢丝时左手套以及手不慎被钢筋带进套丝机里,导致左手受伤。程某受伤后被唐某送往医院治疗。程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给程某转了200元的生活费。程某在某项目上班,接受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因此程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重庆某项目合同段系由重庆某公司发包,某集团公司实行施工总承包项目,某集团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将该项目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某集团公司从未招聘录用程某,未向程某出具过身份证明材料,更不存在考勤记录,程某不受某集团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某集团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的情形,不应对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三个单位就职。程某不是通过某建筑劳务公司招工的,程某没有接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无需严格遵守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有较强的议价权,双方不存在支配性的管理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自认接受唐某的管理,是由唐某雇佣到项目打工,故程某与唐某成立雇佣关系。
第三人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程某在重庆某项目工作。2024年7月13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向程某转账工资。2024年8月30日,某建筑劳务公司向程某转账。
重庆某项目由某集团公司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劳务公司陈述,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后没有再分包、转包或挂靠,该项目由某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施工。某建筑劳务公司举示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唐某系雇佣关系。
2024年9月30日,程某以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从2024年2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某和某建筑劳务公司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程某在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工作,程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建筑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管理方面,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劳务承包方,且自认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则某建筑劳务公司对其承包的项目具有管理的职责,据某建筑劳务公司陈述唐某系其雇佣,应当认定唐某在案涉项目上对程某的管理代表了某建筑劳务公司,即程某系接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综上,某建筑劳务公司与程某已直接形成用工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程某主张从2024年2月25日至今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程某主张与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4年2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程某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转付原告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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