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9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上正街1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层1102-1单元、12层、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路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四川路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6,115.86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携带游泳圈、漂流袋等专业工具与案外人***、***、***、***、***一同从蕨溪码头往屏山方向漂流。14时40分左右,原告一行人漂流至岷江二桥(真溪河口处)时,被告工作人员正驾驶货运船舶将钢绳(缆索)自岷江对岸拉运至另一岸,因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加之货轮拉运的钢绳横跨在岷江两边且隐蔽在水中,原告一行人发现钢绳时距离150米左右,完全无法避让,最终造成原告左手臂被钢绳弹伤,与原告同行的其余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使用右手奋力游到岸边,同行人员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后,原告被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工作人员何某和胡某陪同到医院并支付了原告在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及伙食费。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肩袖修补术+同种异体植骨术,锁定钢板1块、螺钉9枚),被告于转院当日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术后于2024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被告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除此之外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骨折术后、右肺结节、左侧肋骨骨折可能、电解质紊乱、左上肢肢端微循环障碍。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处防意外伤害,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正确功能锻炼,适时换药、术后约18天拆线,促进骨修复、对症等治疗;2、出院后一周我科复查,以后每月骨科门诊复诊;3、每2月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4、不适随诊;5、胸心外科随访;6、愈合后可能取内固定器(费用另计)。被告作为“S20屏山县九黄沟至真溪口段改建工程和四川屏山经开区城乡一体化基础设施提升项目等5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岷江二桥的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生产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出院后,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更是不管不问,且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路桥和太平洋财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连运工618)在通海水域(长江支流岷江水域)进行拖拽施工作业航行中造成侵害他人(原告***)人身权益的责任事故。本案应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海事侵权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