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7910号
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芙蓉路粤深钢工业厂区厂房-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519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894089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款264000元;3、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事实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订单》,单据编号0012008,工程编号PW1180401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机械澄清池2台、石灰自动加药系统1台,金额合计880000元;预付款30%,货到现场票到7个工作日付30%,验收合格票到2个月内付30%,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到货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园。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26400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按时交货,公司深感歉意,经管理层研究被告承诺6月25日前保质保量交货。
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至今没有交付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向原告指定的交货地址交货,如仍不能按时交货,原告解除与被告的采购合同届时生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封律师函的送达情况证明。
原告就本案争议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2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单据编号0012008)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64000元;
三、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