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8940899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芙蓉路粤深钢工业厂区厂房-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519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水一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7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判项,改判驳回纯水一号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纯水一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兴公司已向纯水一号公司送货,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纯水一号公司与天兴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一份《采购订单》,纯水一号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天兴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264000元,但天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由天兴公司向纯水一号公司返还货款264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天兴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与事实完全不符。天兴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纯水一号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交付了产品设备,有纯水一号公司盖章的送货单为凭证。而且,天兴公司所送货物与纯水一号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相等。在发货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终止合同履行,纯水一号公司不再付款,天兴公司也不再送货。据此,纯水一号公司在已经收货的前提下,不应再要求返还货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天兴公司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回复和裁定就缺席开庭判决,剥夺了天兴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给天兴公司签发了本案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天兴公司。天兴公司在收到以后,便于2020年3月29日用快递形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书,要求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邮件回执显示一审法院已经签收。然而,对于天兴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没有裁定驳回或支持管辖异议,就直接开庭审理和判决,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应当依法撤销和改判。
被上诉人纯水一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纯水一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纯水一号公司、天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天兴公司退还预付款264000元;3.天兴公司自纯水一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天兴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止;4.诉讼费由天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7日纯水一号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一份《采购订单》,单据编号0012008,工程编号PW11804015。合同约定纯水一号公司向天兴公司采购机械澄清池2台、石灰自动加药系统1台,金额合计880000元;预付款30%,货到现场票到7个工作日付30%,验收合格票到2个月内付30%,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到货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园。
2018年9月4日,纯水一号公司向天兴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264000元。
2019年5月22日天兴公司向纯水一号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由于种种原因,天兴公司不能按纯水一号公司要求按时交货,公司深感歉意,经管理层研究天兴公司承诺6月25日前保质保量交货。
2019年7月24日纯水一号公司向天兴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天兴公司至今没有交付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请天兴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向纯水一号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址交货,如仍不能按时交货,纯水一号公司解除与天兴公司的采购合同届时生效。纯水一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封律师函的送达情况证明。
纯水一号公司就本案争议于2019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天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纯水一号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纯水一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纯水一号公司陈述天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天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纯水一号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天兴公司之日,即2020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纯水一号公司诉请天兴公司退还预付款26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兴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纯水一号公司与天兴公司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单据编号0012008)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二、天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纯水一号公司返还264000元;三、天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纯水一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纯水一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天兴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天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以一审法院未处理管辖权异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天兴公司应否向纯水一号公司退还货款的问题,天兴公司虽上诉主张已向纯水一号公司交付了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纯水一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天兴公司退还货款,一审相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唐山天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