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纯水一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安得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民初17757号 原告(原审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松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系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7年11月16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 三、双方约定的工资: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2130元/月,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2日。 四、员工的工作岗位:保安。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六、工作截止时间:2019年9月5日。 七、工资构成:职称能力工资2450元、绩效工资500元、通讯补助50元、生活费300元、全勤及短号补助50元、加班工资。 八、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出勤情况:每天上班12小时。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124.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工资4595元。 九、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部分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共计人民币94908.18元: 1、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6.9元; 2、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4301.28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6.9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301.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关于被告工资的构成。 被告主张每月工资由职称能力工资2450元、绩效工资500元、通讯补助50元、生活费300元、全勤及短号补助50元构成,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工资表,记载工资构成、工资数额与被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构成予以认可,但辩称在被告入职时约定的是包月工薪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是包月工薪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釆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的工资由职称能力工资2450元、绩效工资500元、通讯补助50元、生活费300元、全勤及短号补助50元、加班工资构成。 2、关于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6.90元。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9月工资,应予以补发,经本院核算,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均在上班,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58.62元[(2450元+500元+50元+300元)÷21.75天×5天)]。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6.9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6.90元予以认可。 3、关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每天上班12小时,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考勤表的考勤情况核算被告平时加班共1812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2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16小时。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平时加班共1820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2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16小时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平时加班共1812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2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16小时。所以,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加班工资为33930.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5733.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89.92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130元/月,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5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核算出原告已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3600元。所以,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94154.40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 200 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6.9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4154.40元。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