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6民初960号
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芙蓉路9号A栋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5197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76307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纯水公司)与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7,579.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标准加计50%,从款项逾期支付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为37,579.65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海德能RO膜供应事宜签订了编号为RFP-03-170930-0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35只规格为“CPA3-LD”的海德能RO膜,货款总金额为126,000.00元。其中,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买方(即被告,下同)收到货验收合格后由卖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于60个工作日后承兑或电汇支付货款。此外,《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包装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供货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于2017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相应的送货单。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2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24日前向原告付款,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恶意拖延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00元及违约金,根据快递信息显示,被告于2021年1月9日签收前述律师函。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就律师函进行任何回复,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126,000.00元货款,前述货款为到期债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第583条、第584条、第5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润峰电力公司辩称:1、金额无异议;2、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买方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即1260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有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卖方收到发票后60个工作日付款,被告实际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6月21日。3、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1).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海德能RO膜供应事宜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RFP-03-170930-02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5只海德能RO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6,000元;(2).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买方(即被告,下同)收到货验收合格后由卖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于60个工作日后承兑或电汇支付货款。
2.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订购的货物依约送到被告处。
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供货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于2017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相应的送货单;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24日前向原告付款。
4.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1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及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1月9日签收前述律师函。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记账凭证一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本案案涉发票的记账时间即收到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114449464××××经查询结果列表显示未查到此邮件的信息,证明原告的律师函并没有实际邮寄,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仅能证明开具时间,不能证明收到时间;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无法查询是因为被告查询已超出了邮政官网查询信息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的目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5的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相矛盾,均不认可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30日,以润峰电力公司为买方,深圳纯水公司为卖方,双方在微山签订合同编号为RFP-03-170930-02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为海德能RO膜,规格为CPA3-LD,单位为只,数量是35,单价为3600元,总金额为126000元,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元,以上价格已包含17%增值税费、运费、装卸费等直到卖方交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的全部费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条:质量条款:(1)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和行业现行验收标准,必须为厂家正品,并提供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2)卖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四条:交货期限和地点: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第一条中交货期限将货物交付至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中心仓库(微山县润峰工业园内),卖方负责运输和承担运费,货物自全部卸下到买方指定仓库之前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第五条:付款:买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由卖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于60个工作日后承兑或电汇支付货款。……第七条: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所造成卖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延迟交货后发生不可抗力的除外。卖方每迟延交货一天,应向买方支付该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卖方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仍不能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价差损失由卖方承担:货物不能通过验收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交付的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友好协商,买方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第十一条双方争议解决,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给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三条第四项,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尾部,润峰电力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深圳纯水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5日,原告将数量35只,规格为CPA3-LD的海德能RO膜,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在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提供加税合计1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60日内付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于2021年1月7日,委托律师用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书面寄送律师函,被告工作人员于1月9日签收,被告签收后,仍拒不支付货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买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有质量保证的CPA3-LD的海德能RO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买方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12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确在《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买方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本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付款金额126000元的1%(126000×1%=1260)即1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000.00元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责任,与双方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纯水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及违约金1260元,合计12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诉讼保全费1338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雅